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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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守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6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守仁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經原審於106年4月17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65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址,並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憑,然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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