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91號聲請人 林忠漢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忠漢之祖母 郭阿屘 病危,時日無多,爰請准許被告交保,回去見祖母最後一面乙節。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條之2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是以,法院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自不待言。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係經通緝後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於本院諭以具保新臺幣5萬元時,無從出具足額保證金藉以擔保日後到庭接受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4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電詢其堂哥 林長青 稱:祖母郭阿屘已罹患失智症10餘年,近幾年狀況越來越不好,現已長期臥床,有僱請外籍看護照料等語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卷宗第112頁),足認被告所稱祖母病危云云,容非事實。再徵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理由,俱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其餘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併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