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DANGNGOCCAM(中文姓名:鄧玉琴,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NGNGOCCAM(中文姓名:鄧玉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形式上雖符合與附表編號1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87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與另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部分之數罪(即附表編號1)抽出,再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分離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將對受刑人其餘各罪之定刑執行有所不利。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