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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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祭祀公業 吳義 法定代理人 吳濟勇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再審被告 曹吳寶清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再審被告 黃玉英
陳明 傅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697,3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再審裁判費555,240元,再審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為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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