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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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60、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96年7月
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第
5行「13時10分」更正為「12時30分」、第6行另補充「並扣得乙○○所有之作案機車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96年7月1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