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七字第3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清償完畢,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台中縣○○鄉○○路○○巷○號7樓為址,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而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然而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係設於台中市○區○○里○○街○○○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對台中縣○○鄉○○路○○巷○號7樓之處所對相對人為送達,並未對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為送達,難認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通知,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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