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有明
黃威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被告 彭曉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2439、3643、5291號、103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有明、黃威峻、彭曉彤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資本運作組織之介紹:該組織之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9,800元(術語:21份、1粒、1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新人成為資本運作組織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而資本運作組織採「五級三晉」制,五級分別是:1-2份為業務員級、3-9份為業務組長級、10-54份為主任級、55-479份為經理級、480份以上為「老總」級;三晉內容則為:只要份數累計到10份以上,就可以直接晉升為主任,主任晉升至經理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2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晉升老總之條件,除累計份數達到
480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3名直接下線為經理;而「老總」分為1-4代,首任老總時係第1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代,以此類推至第4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4代老總即從這條線上「出局」(即脫離)。而無論為何種階級,在出局前,皆可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投資人所繳納之入會費全數,茲將「招攬新人入會之方法及流程」分述如下:
㈠假藉旅遊或考察投資環境等名義,以投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
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由招攬人即上線會員招待食宿,進行考察(術語:走學習),嗣投資人 至廣 西省南寧市後,由部分老總先將投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佯稱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均係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所建設,並有其諭意隱含在建築特色中(例如:五象廣場的五頭大象,代表五口之家、 陽光 工程;大象腳下踩的是一口反過來的大黑鍋,代表該行業背著「傳銷」、「違法」的黑鍋,即替政府背黑鍋;正面有兩把槍、中間有古錢幣,古錢幣是「金」,槍是「戈」,合在一起是「錢」字,意指用槍護住錢幣不讓金錢流出中國,也就是說這個行業外國人不可以做;大象的兩條粗腿緊緊並在一起,寓意著遇到這個行業不要怕,要停下來好好的看看、聽聽;大象的鼻子是向回收著包住嘴的,是指這個行業要低調不可以大聲宣傳;大象的耳朵是往後張開的,是要投資人多聽聽、少說話;廣場東邊有
7道門,是指這行業必須通過7道門才能走向成功;門旁有21棵大樹,為21份之意;5個臺階、3個平面,代表該計畫模式為五級三晉制;象亭內有圖案,右下角的1瓶3碗,代表一個人帶三個夥伴,博一次富三代等),以此方式強化投資人對資本運作組織之既定印象為「當地政府默許甚至強力支持,然需低調參與,機會難得,收益豐厚」之行業,並誆以該地繁榮之景亦係「資本運作」行業所促成等重大錯誤投資訊息,使投資者形成「資本運作」與當地建設及政府單位有相當程度關聯之錯誤認知,進而心動欲加入投資。
㈡俟投資人實際考察後,再安排投資人至渠等住處,由渠等或
其他不知名老總「訂班」,安排該批投資人所不認識之其他老總,以投資經驗分享或簡易說明會之方式,向投資人講解資本運作組織之制度、架構及運作模式(術語:分享)以進行洗腦,課程內容分為「全面分析」(介紹資本運作概要)、「框架」(講述資本運作的排線順序)、「跟進」(聊天分享經驗)等,若投資人決定加入後,還要進行「學習」(教授如何帶新人參加資本運作組織),組織內之老總或其他不詳之講師於前揭課程中,均佯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硬體建設」、「錢先放在銀行嗣再投入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投資人民幣69,800元,可按月高額獲利,3年高達上千萬元」、「因為政府是默許,所以偶爾要調控一下,派員稽查」等不實言論,使投資人在自己親友(即帶新人到當地之上線會員)的陪伴下,與不認識之老總面對面,聽其「分享」經驗(此即資本運作組織刻意營造之客觀、可信氛圍)後,輔以前揭「走學習」後所被刻意挑起躍躍欲試之衝動,將「資本運作」行業與公權力及當地繁榮之景為不當想像之連結,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加入投資。
㈢為免投資人返台後心生反悔,於新人決定加入後,即要求付
款,若新人未攜帶足夠金額,則由新人熟識或有關聯性之老總階級會員,在當地即借予新人人民幣69,800元之入會費,即刻取得入會資格,且無須交付任何書面文件或簽署契約,並帶領新人至當地中國工商銀行開戶,除用於嗣後每月獎金之匯款外,亦呼應前揭「錢先放在銀行嗣再投入建設」之不實言論,以此方式迫使新人無法充分考慮而完成所有入會手續(即便新人日後反悔,亦已成功將投資款之性質轉換為親友間借貸),俟新人入會後,為求儘速回收本金並按月獲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均會大力向自己親友以上揭同一模式推薦入會,進而朋分其入會費。究其實質,資本運作組織實係利用政府透明度、政策宣傳力相對不彰之大陸地區為犯罪溫床,佐以新人對大陸地區經濟起飛之懵懂期待,及對大陸地區政府、政策固有神秘性之恣意揣測,藉以營造錯誤投資氛圍,隔絕新人詢問該投資案合法性之管道,再配合招攬人與投資者大多為親友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關係之天時、地利、人和等各方面因素,成功隱瞞資本運作組織實為當地政府、法令所禁止(當地政府之查緝行動,被誆以「調控」之名,已如上述)之實情,對多數投資人等施用詐術,並利用人心弱點,即投資人一旦自己付出成本後,為免「成為最後一批受害者」,通常會向既得利益之上線老總靠攏,複製自身入會情節,招攬自己親友入會,與上線老總共同朋分利益,此即資本運作組織巧妙擴充、壯大規模並持續獲取龐大不法利益之本質所在。
二、被告涂有明、黃威峻、彭曉彤與同案被告 吳美嫺 、 黃冠臻 、 劉萬 寶、吳 秋絨 、 李秀 珠、 顏碧 祺、 王經綸 、 陳品瑜 、 劉鴻逸 (下合稱同案被告吳美嫺等9人,此9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為「迷 樂活 」、「 王華 」、「大王」、「 小王 」、「 曾哥 」、「陳局長」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數十人,均明知渠等所加入之「資本運作組織」係類似多層次傳銷模式之「金錢老鼠會」,即由組織內成員朋分新加入組織會員(下稱新人)之入會費,且均明知渠等所收取之入會費【均未投資當地政府建設】,【亦未在繳付任何「稅金」予當地政府】且【並未投入其他合法投資管道】,其中大部分入會費係由全體上線會員依一定比例朋分,另該組織成員所宣稱百分之10之稅金,實際上並未繳交當地政府,而係由該組織內第4代老總所朋分,並將其中部分金額(約為百分之3)以「保護費」名義,定期繳交給綽號「曾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中國大陸籍男子,藉此取得當地政府於取締前之「非法通風報信」,渠等仍「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98年2月開始至102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19日遭查獲為止,假藉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當地政府「默許」資本運作組織為由,以類似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高額獎金為誘因,在臺灣地區陸續招攬多數投資人,並由附表一(按:附表一以起訴書為基礎,本院認定與起訴書不同者,將在該處註明)所載之上線者(含知情及不知情之上線)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稱資本運作是大陸國家政策,收入需繳納百分之10稅金,且要投資當地政府建設云云,致附表一所示查 資桂 等人先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上開資本運作組織之成員,且新人入會後,因上開組織運作之制度,為將入會費賺回並賺取更多之獎金,乃極力另邀其他親朋好友加入,致更多人被吸引入會,並繳交入會費供組織成員朋分;另上開組織最上線即綽號「 金爺 」、「 李連杰 (即「 徐芳 役」)」及中國大陸籍人士「 王進林 」、「 余丹丹 」(以上4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等入會者晉級至1代或2代老總以上之階級時,乃將「新人之申購單、台胞證影本及相片等資料撕毀或沖馬桶(下稱銷毀資料方法)」、「分配新人入會費記帳及管帳」等該組織內傳承手法,由組織內上而下之位階,先後傳承予被告涂有明、彭曉彤、黃威峻、吳美嫺、黃冠臻、劉 萬寶 、 吳秋絨 及李 秀珠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事先湮滅證據之方式,逃避當地警察機關之查緝。
三、被告涂有明於98年2月前之某日,經「金爺」介紹加入上開「資本運作組織」,且於同年2月間招攬被告彭曉彤加入該組織,被告彭曉彤並陸續繳交共人民幣69,800元與該組織成員,被告彭曉彤則分別於同年5月及7月間,先後招攬被告黃威峻及同案被告吳美嫺加入該組織,同案被告吳美嫺係先向被告彭曉彤借人民幣69,000元繳交予綽號「大王」及「王華」等組織內成員,被告黃威峻由「李連杰」處傳承該資本運作組織記帳(即新入繳交入會費時,組織成員如何分配該入會費之比例)之方法,且每記帳分配新人一人之入會費,即可抽取人民幣294元之費用,被告黃威峻另將此記帳之方法傳承同案被告黃冠臻,同案被告黃冠臻係於99年3月間經由其母即同案被告吳美嫺出資加入該組織,同案被告黃冠臻自加入該組織之時起迄遭查獲之日為止,均擔任該組織內記帳之工作,且藉為該組織記帳而收取每一人次人民幣294元之費用,至少獲利新臺幣(下同,以下未註明者均為新臺幣)80萬元。同案被告吳美嫺等9人招攬誆騙附表一之人入會而詐騙入會費(按:詳後述同案被告吳美嫺等9人判決內容)。因認被告涂有明、黃威峻、彭曉彤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起訴書認為未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然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成立此罪,見本院卷三第152頁)。
貳、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3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詞、同案被告吳美嫺等9人之供述、被告3人之供述及相關之帳戶資料及書證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被告涂有明辯稱:98年間「金爺」 余遠瑩 邀約我加入南寧純資本運作,我加入後在99年升老總,我有講授全面分析的課程,內容是中國大陸資本運作的用意,告訴他們來這個地方能賺錢,外地人來這邊可以帶動經濟,我有拉彭曉彤、 張義康 及張 肇丞 加入,我沒有向他們明講他們投資的人民幣69,800元是全部分配掉,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100年3月初,「 王總 」有要我退出南寧純資本運作,我也宣布退出,同日稍晚我的下線倪 大中 與 張肇丞 被公安帶走,我有籌了人民幣12萬元現金找人交給張義康處理,張義康把錢拿去處理此事,後來他們2人馬上就被放出來了,我在100年3月因蜂窩性組織炎回台灣治療,後來除了100年5月有再回去處理事情外,就沒有再回去南寧了,與那邊的關係就完全斷掉了等語。被告黃威峻辯稱:我在98年5月加入,上線是彭曉彤,我有用我老婆及媽媽的名義放在我的下線,彭曉彤另外將吳美嫺放在我的下線,我在加入的時候就知道人民幣69,800元是被分掉的,上課的人說財富來自後方,要發展才有獎金,獎金的計算方式是公開的,我後來有與一些年輕人用聊天的方式談記帳的細節,包括黃冠臻在內,但我沒有針對黃冠臻教她記帳,如果有人請我幫他們算獎金,我就幫他們算,算一份可以賺人民幣294元,我有算過 吳佳臻 、 劉萬寶 、 吳嘉嫺 等人,大約有30個人左右,組織中並沒有特定的人記帳,只要有老總願意相信我,交給我算錢,我就幫他算,因為沒有想像中的好做,所以我在100年農曆過年後就回台灣了,大約是100年3月8日入境這次,之後沒有再接觸純資本運作,也沒有人給我錢了,我離開之後還有前往南寧兩次,去處理房租等瑣事,時間是100年3月27日出境,4月
6日入境,5月3日出境,5月6日入境,100年7月23日出境是前往帛琉旅遊等語。被告彭曉彤辯稱:涂有明在98年
2月左右邀我去南寧考察,有一位香港招商局陳局長向我們解說,我就明白財富來自於後方,有發展才會有獲利,必須邀約朋友,才會得到獎金的分配,我就加入純資本運作,加入之後我有找吳美嫺去南寧走走,看建設,安排瞭解資本運作這個行業,她覺得不錯就加入了,我還有用我兩個弟弟的名字加入當我的下線,我的獲利都是拿現金的,我在99年6月在南寧被綁架、搶劫,同年7月我就回台灣了,與南寧那邊完全切割,也沒有因為下線繼續加入而獲利,我後來出境的紀錄是去北京、河北、廣東等地找朋友敘舊或旅行,我並沒有詐欺本案的被害人等語。辯護人陳稚平為被告涂有明及黃威峻辯護稱:本案被害人加入之時點,被告涂有明及黃威峻已退出南寧純資本運作,渠等是否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有疑義,本案的情形應並未銷售商品,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亦認為本案情形不適用多層次傳銷之規定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前已先就同案被告吳美嫺等9人犯行判決確定,判決事實略為:
㈠吳美嫺(綽號 長虹 )、黃冠臻(綽號 子芹 )、劉萬寶(綽號
寶哥 )、吳秋絨(綽號 薔薇 )、 李秀珠 (綽號 海芋 )、 顏碧祺 (綽號 萊爾富 )、王經綸(綽號 阿輪 )、陳品瑜、劉鴻逸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迷樂活 」、「王華」、「大王」、「小王」、「曾哥」、「陳局長」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數十人,均明知渠等所加入之「資本運作組織」係類似多層次傳銷模式之「金錢老鼠會」,即由組織內成員朋分新加入組織會員(下稱新人)之入會費,且均明知渠等所收取之入會費【均未投資當地政府建設】,【亦未在繳付任何「稅金」予當地政府】且【並未投入其他合法投資管道】,其中大部分入會費係由全體上線會員依一定比例朋分,另該組織成員所宣稱百分之10之稅金,實際上並未繳交當地政府,而係由該組織內第4代老總所朋分,並將其中部分金額(約為百分之3)以「保護費」名義,定期繳交給綽號「曾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中國大陸籍男子,藉此取得當地政府於取締前之「非法通風報信」,渠等仍「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單一概括犯意聯絡,接續自98年2月開始至102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19日遭查獲為止,假藉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當地政府「默許」資本運作組織為由,以類似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高額獎金為誘因,在臺灣地區陸續招攬多數投資人,並由附表一所載之上線者(含知情及不知情之上線)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稱資本運作是大陸國家政策,收入需繳納百分之10稅金,且要投資當地政府建設云云,致附表一所示 查資桂 等人先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上開資本運作組織之成員,且新人入會後,因上開組織運作之制度,為將入會費賺回並賺取更多之獎金,乃極力另邀其他親朋好友加入,致更多人被吸引入會,並繳交入會費供組織成員朋分;另上開組織最上線即綽號「金爺」、「李連杰(即「 徐芳役 」)」及中國大陸籍人士「王進林」、「余丹丹」(以上4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等入會者晉級至1代或2代老總以上之階級時,乃將「新人之申購單、台胞證影本及相片等資料撕毀或沖馬桶(下稱銷毀資料方法)」、「分配新人入會費記帳及管帳」等該組織內傳承手法,由組織內上而下之位階,先後傳承予涂有明、彭曉彤、黃威峻、吳美嫺、黃冠臻、劉萬寶、吳秋絨及李秀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事先湮滅證據之方式,逃避當地警察機關之查緝。渠等行為分述如下:
㈡涂有明於98年2月前之某日,經「金爺」介紹加入上開「資
本運作組織」,且於同年2月間招攬彭曉彤加入該組織,彭曉彤並陸續繳交共人民幣69,800元予該組織成員,彭曉彤則分別於同年5月及7月間,先後招攬黃威峻及吳美嫺加入該組織,吳美嫺係先向彭曉彤借人民幣69,000元繳交予綽號「大王」及「王華」等組織內成員,黃威峻由「李連杰」處傳承該資本運作組織記帳(即新入繳交入會費時,組織成員如何分配該入會費之比例)之方法,且每記帳分配新人一人之入會費,即可抽取人民幣294元之費用,黃威峻另將此記帳之方法傳承黃冠臻,黃冠臻係於99年3月間經由其母吳美嫺出資加入該組織,黃冠臻自加入該組織之時起迄遭查獲之日為止,均擔任該組織內記帳之工作,且藉為該組織記帳而收取每一人次人民幣294元之費用,至少獲利80萬元。吳美嫺見加入該組織有利可圖,隨即於99年7月間招攬劉萬寶,劉萬寶入會時繳交約人民幣30萬元(佔5份額)予吳美嫺,吳美嫺並將之置於黃冠臻之下線,其後,吳美嫺又將前述銷毀資料方法傳承劉萬寶,劉萬寶後曾將「李秀珠」相關資料銷毀,又為擴大其下線組織之規模,劉萬寶乃將其子劉鴻逸(原名 劉騰雲 )置於自己之下線,並分別以每月12,000元及10,000元之代價,使知情之劉鴻逸及前媳 陳品諭 在該組織內擔任新人在廣西南寧地區參觀導覽後上課之講師,並在廣西省南寧市內之據點,向渠等所招攬之新人傳遞該組織為中國政府所默許、繳交百分之10稅金給政府等與事實不符之不實資訊,以吸引新人繳交入會費。劉萬寶另於99年10月招攬吳秋絨入會,且於101年5月間某日,在廣西省南寧市某處,將前述銷毀資料方法傳承吳秋絨,吳秋絨則曾將李秀珠所招攬入會「 游源陽 、 張宏溢 」相關會員資料銷毀,吳秋絨再於同年6月間,於廣西省南寧市不詳處,將該銷毀資料方法傳承予其於100年1月間所招攬入會之李秀珠,吳秋絨另於100年7月將其子即知情之王經綸加入該組織之下線,王經綸並協助吳秋絨運作該組織,並招攬新人、收新人台胞證影本、相片與申購書、收錢及分配相關新人入會費等組織內事務;王經綸及吳秋絨另於101年5月至6月間,招攬 李威儒 入會,李威儒先後繳交至少約人民幣5,584,000元予該組織成員,以佔得該組織內80個份額。
㈢李秀珠入會後,於100年9月至101年10月26日間,利用前
述招攬新人入會之方法,先後招攬新人即顏碧祺、 周愛 惠(附表一編號20)、王 貴美 (附表一編號2)、林 麗華 (附表一編號15)、 鄭素 味(附表一編號12)及 吳淑滿 (附表一編號1)(周 愛惠 、 王貴美 、 林麗 華、 鄭素味 及吳淑滿5人涉及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入會,後於組織內擔任「帳房」之角色【即透過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每次新人之入會費,依據黃冠臻所計算之分配表,轉帳予組織內之成員】。李秀珠利用不知情之王貴美招攬查資桂(附表一編號3)、 查化育 (附表一編號4)、查 臺桂 (附表一編號4)、于 亞仁 (附表一編號5)入會。顏碧祺於入會後招攬 林建智 (附表一編號6)、 沈鎮南 (附表一編號10)、林 春仁 (附表一編號11),再利用不知情之林建智招攬 簡德富 (附表一編號7)及 黃蔡 春(附表一編號7)入會,復由不知情之 黃蔡春 招攬 李昆 遙(附表一編號8)入會,再由不知情之 李昆遙 招攬 游招緣 (附表一編號9)入會。李秀珠利用不知情之鄭素味招攬 鄭素惠 (附表一編號13)、 趙月葉 (附表一編號14)入會。李秀珠利用不知情之 林麗華 則招攬林 深田 (附表一編號16)、 紀景崧 (附表一編號19)入會,不知情之 林深 田招攬 黃茂峰 (附表一編號17)入會,不知情之黃茂峰招攬 溫致陞 (附表一編號18)入會。李秀珠利用不知情之 周愛惠 則招攬 呂佩 芳(附表一編號21)入會,由不知情之 呂佩芳 招攬 沈清祥 (附表一編號22)、 劉旆辰 (附表一編號23),再由不知情之劉旆辰招攬 蔡佩 宭(附表一編號24)入會,再由不知情之蔡 佩宭 招攬朱 秋蘭 (附表一編號25)、 郭議文 (附表一編號25)、 王清 輝(附表一編號26)、 林宛儀 (附表一編號26)、 郭怡 岑(附表一編號27)入會,附表一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入會費。
㈣上開同案被告吳美嫺等9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上開判決未認定被告涂有明、黃威峻、彭曉彤與同案被告吳美嫺等9人成立共同正犯)。
二、起訴書及本案於104年7月31日判決書違背而應更正之處:㈠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20之證人周愛惠於100年5月前某日
由同案被告李秀珠招攬其前往南寧參觀後,投資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語。惟證人周愛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0年中秋節那幾天,李秀珠找我到南寧,去了6天,回台灣之後我就向李秀珠表示我要加入南寧資本運作組織,而投入人民幣69,800元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42號卷【下稱他442卷】二第61、68頁),觀諸證人周愛惠之入出境資料,其自97年1月起,首次出境之日期為100年9月9日,嗣於100年
9月14日入境(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而100年9月12日為中秋節,故堪認其該次出境係前往廣西南寧無疑,從證人周愛惠證稱其係回台灣之後才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故同案被告李秀珠招攬證人周愛惠前往南寧參觀之時間應為100年9月9日,證人周愛惠投資之時間應為100年9月14日之後某日。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認;本院前於104年7月31日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所下之判決,此部分亦有誤認(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21之證人呂佩芳係於100年5月間,
由證人周愛惠招攬而前往南寧參觀,返台後投資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語。惟證人周愛惠證稱:我在100年年底農曆春節前,找呂佩芳前往南寧參觀,後來呂佩芳有加入等語(見他
442卷二第61頁正反面),觀諸證人呂佩芳之入出境資料,其自97年1月起,首次出境之日期為100年12月3日,嗣於
100年12月9日入境(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故證人周愛惠招攬證人呂佩芳前往南寧參觀之時間應為100年12月3日,證人周愛惠加入時間應為100年12月9日回台之後某日。
證人呂佩芳前證稱:周愛惠於100年5月間邀約其前往南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4號卷一第240至241頁),顯係誤記。起訴書此部分亦有誤認;本院前於104年7月31日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所下之判決,此部分亦有誤認(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應予更正。
三、被告涂有明、黃威峻及彭曉彤被訴涉犯詐欺取財部分:㈠被告涂有明部分:
⒈證人張義康於警詢時證稱:100年3月間某日早上,涂有
明與他的夥伴被「王總」及5、6名彪形大漢包圍,逼到我在南寧經營的餐廳包廂內,「王總」跟我說涂有明不遵守純資本運作的行規,他說等涂有明走出餐廳,要把他打到爬著走,他還說要把涂有明逐出南寧,意思是要我轉告涂有明,我就進去和涂有明溝通,表示「王總」希望你和你的夥伴當眾宣布你們不再作純資本運作,結果涂有明就決定跟大家宣告他退出純資本運作,要回台灣,當天下午
5點多,涂有明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朋友「肇丞」及「大中」被仙葫派出所的公安抓了,涂有明希望我出面幫他解決,後來我就去找「王總」,我說涂有明都決定要離開了,請他高抬貴手,「王總」說那是仙葫派出所的事,涂有明就籌了現金人民幣12萬元,找人轉交給我,我跟「王總」說我拿到錢了,後來我就照「王總」的指示把錢送到仙葫派出所前面的轎車裡,交給車裡的人,後來「肇丞」及「大中」就被放出來了等語(見他442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而證人張肇丞及 倪大中 亦均證稱:我們2人在
100年農曆過年後一起前往南寧,有一天晚上突然有仙葫派出所的公安確認我們的身分之後,把我們帶到仙葫派出所,一直到隔天早上7點多才放我們出去,後來我們知道是涂有明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見他442卷三第52至53頁、第77至79頁),核與被告涂有明供稱:100年3月初我的下線倪大中與張肇丞被公安帶走,我有籌了人民幣12萬元現金找人交給張義康處理,張義康把錢拿去處理此事,後來倪大中及張肇丞馬上就被放出來了等語相符(見他442卷三第32至33頁),亦供稱證人張義康上開關於「王總」之情節所述內容實在(見他442卷三第85頁)。從被告涂有明及證人張義康所述,被告涂有明確實在南寧經營純資本運作時,遭受「王總」之壓力而退出純資本運作,又從被告涂有明之入出境資料來看,其於97年8月起至100年
3月間,多次頻繁出入境,其於100年3月3日入境後,至100年8月9日才出境,期間間隔5個月之久,之後僅於100年10月、12月、101年6月、10月共4次出境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35頁),益證其確實於100年3月3日回台灣,係因遭受「王總」壓力之下而退出純資本運作而離開南寧之事實。
⒉被告涂有明既然已於100年3月間退出南寧純資本運作並
於同年月3日回到台灣,而附表一之被害人均係在100年
3月3日之後才前往南寧並加入純資本運作(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前往南寧及投資之時間),且附表一之被害人均無人指證被告涂有明有何對其招攬或說明純資本運作內容之行為,故被告涂有明絕無對附表一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又被告涂有明回到台灣之後,已少出境,應可推知確實已與南寧純資本運作完全斷絕關係,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涂有明在100年3月回到台灣之後,有因附表一之被害人加入而獲利之情形,故亦難認被告涂有明有因何附表一被害人加入而獲利之情。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涂有明有與同案被告吳美嫺9人或「迷樂活」等人間就詐欺附表一之被害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涂有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雖以被告涂有明離開大陸不代表他們已經脫離,因為仍可以還在台灣繼續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4頁),純粹是臆測之詞,尚難採憑。
㈡被告黃威峻部分:
⒈被告黃威峻供稱其於98年5月加入資本運作組織,100年
3月8日回到台灣,退出南寧純資本運作,100年3月27日及5月3日出境係前往南寧處理房租等瑣事等語(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08頁),細繹被告黃威峻之入出境資料,其於98年4月28日出境至100年3月8日入境為止,共有20次出入境紀錄,其出境之日數長者達1個月,7至20日為常態,僅有2次為4日(見本院卷三第137頁),應可推知被告黃威峻此段期間常在南寧經營純資本運作;其既然於南寧經營近2年,若打算離開且不再回到南寧,必有許多日常事務需結算處理,不見得能夠立即處理完畢,故其供稱於100年3月27日出境,4月6日入境,又於5月
3日出境,5月6日入境,係為處理房租之瑣事等語,尚非不能採信。又若被告黃威峻於100年3月8日入境後,仍持續經營南寧之純資本運作,則被告黃威峻必然仍須向往常一般,頻繁前往南寧,然被告黃威峻於100年5月6日入境後,至100年7月23日才出境,甫3日即於同月26日入境,之後至102年12月底,未有任何出境之紀錄,故其供稱其於100年3月8日回到台灣後,即已退出資本運作等語,應堪採信。
⒉附表一之被害人之人均係在被告黃威峻於100年3月8日
回到台灣並退出資本運作之後,才前往南寧並加入純資本運作,且附表一之被害人均無人指證被告黃威峻有何對其招攬或說明純資本運作內容之行為,故被告黃威峻絕無對附表一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又被告黃威峻回到台灣之後,已與南寧純資本運作完全斷絕關係,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威峻在100年3月8日回到台灣之後,有因附表一之被害人加入而獲利之情形,故亦難認被告黃威峻有因何附表一被害人加入而獲利之情。公訴人雖以被告黃威峻離開大陸不代表他們已經脫離,因為仍可以還在台灣繼續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4頁),純粹是臆測之詞,尚難採憑。
⒊被告黃威峻雖供稱有以互動之方式與同案被告黃冠臻等年
輕人聊資本運作投資金額如何分配之細節,因為年輕人對數字上可能比較有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此與同案被告黃冠臻證稱被告黃威峻有教其推薦人、經理、老總等人獎金之計算方式,推薦人領6,612元,經理領7,
904元,3位老總各領10,500元,載體500元,我記算金額領294元等語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下稱偵3643卷】第257頁),另外觀察本案被告及附表一之被害人之年齡,以102年為基準,僅有被告劉鴻逸、陳品諭、王經綸、黃冠臻、被害人查化育、 郭怡岑 及郭議文之年齡小於40歲,其餘參加純資本運作之人多屬年齡逾40歲甚至70餘歲之中老年人,而從扣案同案被告黃冠臻之電腦中列印出來之excel檔案,可知黃冠臻常以電腦excel軟體計算分配金額(見警卷二第227至241頁反面),而年齡逾40歲甚至70餘歲之中老年人,依經驗法則,確實較年齡20、30餘歲之人對電腦及數字計算者較不熟悉,故被告黃威峻供稱其因年輕人對數字較有概念而與其互動說明人民幣69,800元之分配方式等語,應堪採信。惟如何將人民幣50,800元(即人民幣69,800元扣除人民幣19,000元返還金)之金錢分配與上線,不僅被告黃威峻對此知悉,同案被告黃冠臻、李秀珠、顏碧祺及證人吳佳臻對此亦有瞭解(見他442卷二第169至170頁、警卷二第26至27頁、他442卷二第5頁反面、102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第61頁),扣案附表二編號04之吳美嫺筆記本中亦畫有投資金額計算方式之圖形(見本院卷四第64頁),證人李秀珠甚至證稱證人張宏溢也知道金額怎麼分配等語(見警卷二第28頁反面,惟為張宏溢所否認)。自同案被告黃冠臻之電腦列印出之簡報檔中,亦見有「主任6612,經理7904」等圖表(見警卷二第224頁),可見如何分配50,800元之計算方式並非僅由被告黃威峻一人掌控。被告黃威峻縱然將純資本運作投資金額分配之計算公式告知同案被告黃冠臻,然計算公式本身並非「應以何方式誘騙第三人加入純資本運作」之詐術,故並不能以此認為有與同案被告黃冠臻共同詐欺第三人加入純資本運作。雖同案被告黃冠臻前經本院判決認定其有詐欺附表一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黃威峻於告知同案被告黃冠臻上開計算公式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威峻得以預見同案被告黃冠臻嗣後將與其他人共同詐欺附表一之被害人,故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威峻有何幫助同案被告黃冠臻詐欺附表一之被害人之行為。
⒋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威峻有與同案被告吳美嫺
9人或「迷樂活」等人間就詐欺附表一之被害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黃威峻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彭曉彤部分:
⒈附表一之被害人均無人指證被告彭曉彤有何對其招攬或說
明純資本運作內容之行為,故被告彭曉彤絕無對附表一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又被告彭曉彤有因附表一之被害人加入而獲利之情形,故亦難認被告彭曉彤有因何附表一被害人加入而獲利之情。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曉彤有與同案被告吳美嫺9人或「迷樂活」等人間就詐欺附表一之被害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彭曉彤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雖以被告彭曉彤離開大陸不代表他們已經脫離,因為仍可以還在台灣繼續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4頁),純粹是臆測之詞,尚難採憑。
⒉被告彭曉彤供稱:我於99年6月被綁架、搶劫,99年7月
回到台灣後,即與南寧純資本運作完全切割,我後來出境的紀錄是我自己去北京、河北、廣東等地找朋友敘舊或旅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至321頁)。自本案卷證資料中,並無被告彭曉彤於99年6月間被綁架、搶劫之佐證,又本院自其入出境資料觀之,被告彭曉彤於99年7月9日入境後,至100年10月止,仍有11次之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27頁),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彭曉彤於99年6月間被綁架、搶劫,而於99年7月30日回台灣之後,即已與南寧純資本運作完全切割之事實,然本院亦無法自其頻繁出境,而遽認其與南寧純資本運作仍有關連,故無從對被告彭曉彤為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3人並未有何詐欺附表一被害人之情形,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吳美嫺等9人或「迷樂活」等人間,就詐欺附表一被害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被告涂有明、黃威峻、彭曉彤被訴違法多層次傳銷部分:㈠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時刪除相關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多層次傳銷之定義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一致,並於同法第29條加重刑事責任,故多層次傳銷之刑事責任僅係自公平交易法刪除,而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法律廢止刑罰,先予說明。
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
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其構成要素為: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雖辯護人陳稚平律師主張:純資本運作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非多層次傳銷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在於建立健全之交易秩序,於有關為交易客體之商品理解上,亦應循此出發,僅要是可對之加以管理、支配而作為具體之交易客體時,均應認定為商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㈠」第81頁參照),因而所謂「商品」,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宥限於需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故既參加者繳費加入後,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資格,自與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並無相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辯護人陳稚平律師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件中,法院函詢公平交易委員會,該會函覆表示:「倘制度上未有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而僅以獎金作為招徠參加人加入方式,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間,亦難逕認有同法第23條之適用」,此有該會
104年5月29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5、121、123頁),惟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涉之刑事責任部分,並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掌,本院亦不受其函釋之拘束,附此說明。
㈢觀諸「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該組
織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又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投資人須給付人民幣69,800元後,始得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足認「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新會員,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此均為被告3人所是認。是前揭「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前揭「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一定代價而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會員後,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自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非但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
㈣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⒈公訴人泛稱被告涂有明及彭曉彤為其該脈之先驅地位,且
拉了很多人加入,被告黃威峻則教同案被告黃冠臻計算金錢,可見均係在組織中處於關鍵地位,故被告3人均為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頁),惟從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涂有明僅招攬張義康、張肇丞、 王鉊鈁 、 張萍萍 (此2人非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詳後述)及被告彭曉彤加入純資本運作,被告彭曉彤僅招攬被告黃威峻及同案被告吳美嫺加入,被告黃威峻並未實際招攬任何人加入,均未有公訴人所指拉很多人加入之情形,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
⒉被告涂有明供稱其獲利約人民幣150餘萬元(見他442卷
第26頁反面),被告黃威峻供稱其獲利新臺幣幾十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被告彭曉彤供稱其獲利人民幣40至50萬元(見偵3643卷第205頁)。然依起訴書記載,參加純資本運作投資人民幣69,800元即為21份,需招攬下線累積達480份以上才能晉升老總,晉升至第4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第4代老總即出局(即脫離),此亦與本院職權知悉之其他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模式一致;被告3人縱有上開獲利,然此亦係依純資本運作之模式運作之獲利(被告黃威峻部分獲利來自於記帳),只要下線持續發展,參加之人均可晉升老總,甚至晉升至第
4代老總並出局,被告3人應係下線持續發展而獲利,實際上與其他參加人並無不同之處,縱其獲利不斐,此係該制度設計所使然,並非被告3人有何特殊地位,且獲利多寡僅係判斷是否為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參考要素,仍應綜合該人是否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等要素為判斷,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3人擔任何重要職務或屬高聘參加人,或得決定重大營運事項,故本院綜合判斷上開因素,認為被告3人非屬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
五、被告涂有明前因涉嫌於99年4月間起詐欺張萍萍加入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涂有明前因涉嫌於99年1月間起,詐欺王鈁泇加入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2份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卷二第21
0至214頁)。公訴檢察官認為上開案件與本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反面)。
惟被告涂有明於本案經本院宣告無罪,自與上開案件無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從就上開案件是否涉嫌詐欺取財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3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潘韋丞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表一:被害人清單(上線者「不知情」之註記為本院註記,起訴書原均空白)┌──┬───┬───┬─────────┬───────┬──────┐│編號│被害人│上線者│詐騙方式│付款過程│金額(以人民│││││││幣計,未扣除│││││││第1次返還金1│││││││9,000元)│├──┼───┼───┼─────────┼───────┼──────┤│1│吳淑滿│李秀珠│101年10月26日,由│於當地中國工商│69,800元│││││李秀珠招攬吳淑滿至│銀行先開設帳戶││││││廣西南寧地區參觀,│(下稱開戶)後││││││經不詳之人上課,上│,於回台某日,││││││課內容包括當地開發│將新臺幣(下同││││││建設及經濟發展,投│)約32萬元現金││││││資當地房地產,當地│在不詳地點交予││││││政府允許且扣百分之│李秀珠,以占得││││││10稅金。│組織內1個份額│││││││。││├──┼───┼───┼─────────┼───────┼──────┤│2│王貴美│李秀珠│100年11月間,由李│於開戶後,先經│69,800元│││││秀珠招攬王貴美至廣│由李秀珠向劉萬││││││西南寧地區參觀,經│寶借人民幣69,8││││││不詳之人上課,上課│00元,並在不詳││││││內容包括當地開發建│地點交予該組織││││││設及經濟發展,投資│內之成員,以佔││││││當地房地產,當地政│得組織內1個份││││││府允許且扣百分之10│額,並於回台後││││││稅金。│,將約32萬元匯│││││││款至劉萬寶之在│││││││臺灣之某銀行帳│││││││戶內。││├──┼───┼───┼─────────┼───────┼──────┤│3│查資桂│王貴美│100年11月26日,由│於開戶後,向王│209,400元││││(不知│王貴美招攬至廣西南│貴美表示欲加入│││││情)│寧地區參觀,經「迷│該組織,並於回││││││樂活」及其他不詳之│台後,分2次將││││││人上課,李秀珠、吳│各約約64萬、32││││││秋絨、王經綸、劉萬│萬元匯款制至王││││││寶亦均將上課內容包│貴美之帳戶內,││││││括當地開發建設及經│以占得組織內3││││││濟發展,投資當地房│個份額。││││││地產,當地政府允許│││││││且扣百分之10稅金等│││││││不實資訊傳遞予查資│││││││桂。│││├──┼───┼───┼─────────┼───────┼──────┤│4│查化育│王貴美│101年2月15日,由查│於開戶後,向王│139,600元│││ 查臺桂 │(不知│資桂邀請查化育、查│貴美表示欲加入│││││情)│臺桂至廣西南寧地區│該組織,並於同││││││參觀,經「迷樂活」│年3月間回台後││││││及其他不詳之人上課│,查臺桂將自己││││││,內容包括當地開發│與查化育共約66││││││建設及經濟發展,投│萬元之入會費,││││││資當地房地產,當地│匯款至王貴美帳││││││政府允許且扣百分之│戶內,以各占得││││││10稅金等不實資訊。│組織內1個份額│││││││。││├──┼───┼───┼─────────┼───────┼──────┤│5│ 于亞仁 │王貴美│101年6月3日,由查│於開戶後,於10│69,800元(起││││(不知│資桂邀請于亞仁至廣│1年6月28日透過│訴書誤載為6││││情)│西南寧地區參觀,經│查資桂將約33萬│9,000元)│││││王貴美及其他不詳之│元匯款至王貴美││││││老總上課,內容包括│郵局帳戶內,以││││││當地開發建設及經濟│占得組織內1個││││││發展,投資當地房地│份額。││││││產,當地政府允許且│││││││扣百分之10稅金等不│││││││實資訊。│││├──┼───┼───┼─────────┼───────┼──────┤│6│林建智│顏碧祺│101年3月間,由顏碧│於開戶後,在不│69,800元(起│││││祺招攬至廣西南寧地│詳地點,將33萬│訴書漏載,本│││││區參觀,由不詳之老│元款項,以不詳│院職權補充)│││││總及講師上課,內容│方式交予顏碧祺││││││包括投資當地房地產│,以占得組織內││││││開發建設及經濟發展│1個份額。││││││,當地政府允許且扣│││││││百分之10稅金等不實│││││││資訊。│││├──┼───┼───┼─────────┼───────┼──────┤│7│簡德富│林建智│101年5月間,林建智│簡德富及黃蔡春│2人各69,800│││黃蔡春│(不知│約簡德富及黃蔡春一│於開戶後返台,│元││││情)│起至廣西南寧地區參│並於約1個月後││││││觀,由不詳老總及講│,2人均決定加││││││師上課,上課內容包│入該組織,遂各││││││括投資當地房地產開│將約33萬元匯款││││││發建設及經濟發展,│至林建智之某金││││││當地政府允許且扣百│融帳戶內,以占││││││分之10稅金等不實資│得該組織內1個││││││訊。│份額。││├──┼───┼───┼─────────┼───────┼──────┤│8│李昆遙│黃蔡春│101年7月間,由黃蔡│李昆遙於開戶返│69,800元││││(不知│春及簡德富招攬李昆│台後,在不詳地│││││情)│遙至廣西南寧地區參│點,將約33萬元││││││觀,由不詳老總及講│現金交予黃蔡春││││││師上課,上課內容包│,以取得組織內││││││括投資當地房地產開│1個份額。││││││發建設及經濟發展,│││││││當地政府允許且扣百│││││││分之10稅金等不實資│││││││訊。│││├──┼───┼───┼─────────┼───────┼──────┤│9│游招緣│李昆遙│101年9月間,李昆遙│游招緣於開戶後│69,800元││││(不知│招攬游招緣至廣西南│返台,在不詳地│││││情)│寧地區參觀,由不詳│點,將約33萬元││││││老總及講師上課,上│現金交予李昆遙││││││課內容包括投資當地│,由李昆遙匯款││││││房地產開發建設及經│予該組織內不詳││││││濟發展,當地政府允│之成員。││││││許且扣百分之10稅金│││││││等不實資訊。│││├──┼───┼───┼─────────┼───────┼──────┤│10│沈鎮南│顏碧祺│100年7月間,顏碧祺│沈鎮南於決定加│69,800元│││││招攬沈鎮南至廣西南│入後,先向老總││││││寧地區參觀,由不詳│劉萬寶借人民幣││││││老總及講師上課,上│69,800元繳交與││││││課內容包括投資當地│該組織成員,以││││││房地產開發建設及經│佔得該組織1個││││││濟發展,當地政府允│份額,並於100││││││許且扣百分之10稅金│年8月間某日,││││││等不實資訊。│將約30萬元之現│││││││金匯款至劉萬寶│││││││某金融帳戶內。││├──┼───┼───┼─────────┼───────┼──────┤│11│ 林春仁 │顏碧祺│101年3月間,顏碧祺│林春仁於開戶後│69,800元│││││招攬林春仁至廣西南│即決定加入,先││││││寧地區參觀,由李秀│由李秀珠及顏碧││││││珠、顏碧祺及不詳老│祺幫忙墊繳入會││││││總與講師上課,上課│費,以取得組織││││││內容包括投資當地房│內1個份額,林││││││地產開發建設及經濟│春仁於返台後一││││││發展,當地政府允許│週內,即將約33││││││且扣百分之10稅金等│萬元匯款至李秀││││││不實資訊。│ 珠某 金融帳戶內│││││││。││├──┼───┼───┼─────────┼───────┼──────┤│12│鄭素味│李秀珠│100年4月間,李秀珠│鄭素味於開戶後│628,200元│││││招攬鄭素味至廣西南│向李秀珠表示加││││││寧地區參觀,由不詳│入,並於返台後││││││老總與講師上課,上│,返台後一週內││││││課內容包括投資當地│,即將約33萬元││││││房地產開發建設及經│匯款至 李秀珠某 ││││││濟發展,當地政府允│金融帳戶內,其││││││許且扣百分之10稅金│後,復先後以其││││││等不實資訊。│丈夫、小孩、父│││││││母、好友 徐恩研 │││││││等名義加入該組│││││││織,前後共繳交│││││││約297萬元予李│││││││秀珠,並占得該│││││││組織內9個份額│││││││。││├──┼───┼───┼─────────┼───────┼──────┤│13│鄭素惠│鄭素味│101年3月前某日,由│鄭素惠於同年第│69,800元││││(不知│鄭素味招攬鄭素惠至│2次至廣西南寧│││││情)│廣西南寧地區參觀,│地區時,先將台││││││並由李秀珠接待,由│幣換成人民幣,││││││不詳之老總與講師上│再將人民幣69,8││││││課,上課內容包括投│00元之現金交予││││││資當地政府建設,政│該組織內之成員││││││府會口百分之10之稅│,以取得組織內││││││金等不實資訊。│1個份額。││├──┼───┼───┼─────────┼───────┼──────┤│14│趙月葉│鄭素惠│101年3月間,由鄭素│趙月葉於開戶回│69,800元││││(不知│惠招攬趙月葉至廣西│台後,在雲林縣│││││情)│南寧地區參觀,並由│斗六市台灣銀行││││││不詳之老總及講師陳│外,將33萬元現││││││品諭上課,上課內容│金交予鄭素惠轉││││││包括資金投入當地政│交組織內之成員││││││府建設及政府扣百分│,以取得組織內││││││之10之稅金等不實資│1個份額。││││││訊。│││├──┼───┼───┼─────────┼───────┼──────┤│15│林麗華│李秀珠│100年11月間,由李│林麗華參觀後,│209,400元│││││秀珠招攬林麗華至廣│當場決定加入組││││││西南寧地區參觀,並│織,後於返台後││││││由不詳之老總及講師│,在不詳地點,││││││陳品諭上課,上課內│將約60萬元匯款││││││容包括資金投入當地│至李秀珠某金融││││││政府建設及政府扣百│帳戶內,以占得││││││分之10之稅金等不實│組織內3個份額││││││資訊。│。││├──┼───┼───┼─────────┼───────┼──────┤│16│ 林深田 │林麗華│100年12月間,由林│林深田開戶後返│209,400元││││(不知│麗華招攬林深田至廣│台,始決定加入│││││情)│西南寧地區參觀,並│,遂先向林麗華││││││由不詳之老總及講師│借人民幣69,800││││││陳品諭上課,上課內│元交予李秀珠以││││││容包括資金投入當地│占得組織內1個││││││政府建設及政府扣百│份額,其後,又││││││分之10之稅金等不實│陸續繳交約100││││││資訊。│萬元現金予林麗│││││││華,其中約66萬│││││││元係轉交李秀珠│││││││,以另占得組織│││││││內2個份額,共│││││││計取得3個份額│││││││。││├──┼───┼───┼─────────┼───────┼──────┤│17│黃茂峰│林深田│101年5月間,由林深│黃茂峰於開戶後│209,400元││││(不知│田招攬黃茂峰至廣西│即決定加入該組│││││情)│南寧地區參觀,並由│織,且在大陸地││││││不詳之老總及講師上│區之不詳地點,││││││課,上課內容包括資│先後繳交人民幣││││││金投入當地政府建設│209,400元與林││││││及政府扣百分之10之│深田轉交該組織││││││稅金等不實資訊。│之成員,以占得│││││││該組織內3個份│││││││額。││├──┼───┼───┼─────────┼───────┼──────┤│18│溫致陞│黃茂峰│101年5月後某日,由│溫致陞於開戶後│69,800元││││(不知│黃茂峰招攬溫致陞至│即決定加入組織│││││情)│廣西南寧地區參觀,│,並向黃茂峰借││││││並由不詳之老總及講│人民幣69,800元││││││師上課,上課內容包│轉交該組織內成││││││括資金投入當地政府│員,並於返台後││││││建設及政府扣百分之│,將約33萬元匯││││││10之稅金等不實資訊│款至黃茂峰某金││││││。│融帳戶內。││├──┼───┼───┼─────────┼───────┼──────┤│19│紀景崧│林麗華│101年8月間,由林麗│紀景崧於第2次│69,800元││││(不知│華招攬紀景崧至廣西│至廣西南寧時開│││││情)│南寧地區參觀,由李│戶,並於返台後││││││秀珠接待,並由不詳│,將約33萬元現││││││之老總及講師上課,│金在臺北市某路││││││上課內容包括資金投│邊車內,交予林││││││入當地政府建設及政│麗華轉交該組織││││││府扣百分之10之稅金│之成員,以占得││││││等不實資訊。│組織內1個份額│││││││。││├──┼───┼───┼─────────┼───────┼──────┤│20│周愛惠│李秀珠│100年9月9日(起│周愛惠參觀後即│69,800元│││││訴書記載為100年5│決定加入該組織││││││月前某日,應予更正│,並於開戶後,││││││),由李秀珠招攬周│將人民幣69,800││││││愛惠至廣西南寧地區│元交予該組織內││││││參觀,並由不詳之老│成員,取得組織││││││總及講師上課,上課│內1個份額。││││││內容包括資金投入當│││││││地政府建設及政府扣│││││││百分之10之稅金等不│││││││實資訊。│││├──┼───┼───┼─────────┼───────┼──────┤│21│呂佩芳│周愛惠│100年12月3日(起│呂佩芳開戶後返│69,800元││││(不知│訴書記載為100年5│台,始決定加入│││││情)│月間,應予更正),│該組織,並在某││││││由周愛惠招攬呂佩芳│郵局,將約33萬││││││至廣西南寧地區參觀│元現金交予周愛││││││,並由不詳之老總級│惠轉交該組織成││││││講師上課,上課內容│員,以占得該組││││││包括投資當地建設及│織內1個份額。││││││政府扣稅百分之10等│││││││不實資訊。│││├──┼───┼───┼─────────┼───────┼──────┤│22│沈清祥│呂佩芳│101年2月間,由呂佩│沈清祥參觀後決│209,400元││││(不知│芳招攬沈清祥至廣西│定加入組織,並│││││情)│南寧地區參觀,並由│於102年2月20日││││││不詳之老總及講師上│,將約100萬元││││││課,上課內容包括投│入會費匯款至劉││││││資當地建設及政府扣│萬寶某金融帳戶││││││稅百分之10等不實資│內,以占得組織││││││訊。│內3個份額。││├──┼───┼───┼─────────┼───────┼──────┤│23│劉旆辰│呂佩芳│101年3月間,由呂佩│劉旆辰上完課後│69,800元││││(不知│芳招攬劉旆辰至廣西│,即決定加入該│││││情)│南寧地區參觀,先由│組織,並於開戶││││││呂佩芳、周愛惠及李│後,向李秀珠借││││││秀珠接待,由不詳之│人民幣69,800元││││││老總及講師上課,上│交予該組織內成││││││課內容包括投資當地│員,以占得該組││││││建設及政府扣稅百分│織內1個份額,││││││之10等不實資訊。│並於返台約10天│││││││後,將9萬元匯│││││││款至李秀珠郵局│││││││帳戶內,另於不│││││││詳時間,在 其嘉 │││││││義市住處,將24│││││││萬3900元現金交│││││││予呂佩芳轉交該│││││││組織內成員。││├──┼───┼───┼─────────┼───────┼──────┤│24│ 蔡佩宭 │劉旆辰│101年10月間,由劉│蔡佩宭上課後即│69,800元││││(不知│旆辰招攬蔡佩宭至廣│決定加入該組織│││││情)│西南寧地區參觀,先│,並於開戶後,││││││由李秀珠及顏碧祺接│先向李秀珠借人││││││待,再由不詳之老總│民幣69,800元繳││││││及講師上課,上課內│交予該組織成員││││││容包括投資當地建設│,以占得組織內││││││及政府扣稅百分之10│1個份額,並於││││││等不實資訊。│返台約3天後,│││││││將33萬6,000元│││││││現金至雲林縣斗│││││││六市顏碧祺之住│││││││處,交予不知情│││││││之顏碧祺老婆程│││││││ 惠美 轉交予顏碧│││││││祺。││├──┼───┼───┼─────────┼───────┼──────┤│25│ 朱秋 蘭│蔡佩宭│101年11月間,由蔡│ 朱秋蘭 與郭議文│139,600元│││郭議文│(不知│佩宭招攬朱秋蘭、郭│上課後,均決定│││││情)│議文至廣西南寧地區│加入該組織,並││││││參觀,由顏碧祺及李│各向李秀珠先借││││││秀珠接待,由不詳之│款人民幣69,800││││││老總及講師上課,上│元繳交予該組織││││││課內容包括投資當地│成員,以各占得││││││建設及政府扣稅百分│該組織內1個份││││││之10等不實資訊。│額,並於返台約│││││││1週後,由朱秋│││││││蘭拿66萬23020│││││││元現金偕同蔡佩│││││││宭至斗六交予程│││││││惠美轉交顏碧祺│││││││。││├──┼───┼───┼─────────┼───────┼──────┤│26│ 王清輝 │蔡佩宭│101年12月間,由朱│林宛儀上完課後│209,400元│││林宛儀│(不知│秋蘭之夫 郭漳霖 (未│,即決定加入該│││││情)│加入組織)邀約王清│組織,並於開戶││││││輝與林宛儀至廣西南│後,向李秀珠借││││││寧地區參觀,由李秀│人民幣69,800元││││││珠及顏碧祺接待,由│繳交該組織成員││││││不詳之老總及講師上│,以取得組織內││││││課,上課內容包括投│1個份額,並於││││││資當地建設及政府扣│返台約7天後,││││││稅百分之10等不實資│將331,550現金││││││訊。│至斗六市交予程│││││││惠美轉交顏碧祺│││││││,王清輝另於10│││││││2年3月間再次│││││││前往該處參觀,│││││││於開戶返台後,│││││││決定加入該組織│││││││,且尋得另一名│││││││不詳之人一起加│││││││入,連同該名新│││││││人,共將684,04│││││││0元現金交蔡佩│││││││宭經由劉旆辰轉│││││││交李秀珠,以取│││││││得組織內2個份│││││││額。││├──┼───┼───┼─────────┼───────┼──────┤│27│郭怡岑│蔡佩宭│102年2月間,由朱秋│郭怡岑上完課後│69,800元││││(不知│蘭請蔡佩宭招攬郭怡│,即決定加入該│││││情)│岑至廣西南寧地區參│組織,並於開戶││││││觀,由顏碧祺及李秀│後向該組織內之││││││珠接待,由不詳之老│人借款人民幣6││││││總及講師上課,上課│9,800元繳交入││││││內容包括投資當地建│會費,以佔得組││││││設及政府扣稅百分之│織內1個份額,││││││10等不實資訊。│返台後,即向朱│││││││秋蘭借款342,02│││││││0元,再將現金│││││││經朱秋蘭交予蔡│││││││佩宭,並由蔡佩│││││││宭至斗六市轉交│││││││予顏碧祺。││└──┴───┴───┴─────────┴───────┴──────┘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1│筆記本│3本│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字第98號編│││││號51│││││(李秀珠)│├──┼───────────┼──┼────────┤│02│全球華人社區財富升級講│1件│保管字號:102年│││義││度保管字第98號編│││││號53│││││(李秀珠)│├──┼───────────┼──┼────────┤│03│快速賺錢法秘訣講義│1件│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字第98號編│││││號52│││││(李秀珠)│├──┼───────────┼──┼────────┤│04│筆記本(黑色)│1本│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字第98號編│││││號37│││││(吳美嫺)│├──┼───────────┼──┼────────┤│05│存摺(中國工商銀行對帳│2本│保管字號:102年│││簿)││度保管字第98號編│││││號38│││││(吳美嫺)│├──┼───────────┼──┼────────┤│06│黑色筆記本│1本│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字第98號編│││││號37│││││(吳美嫺)│├──┼───────────┼──┼────────┤│07│聯絡簿│1本│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字第98號編│││││號40│││││(吳美嫺)│├──┼───────────┼──┼────────┤│08│帳冊筆記本│1本│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字第98號編│││││號27│││││(黃冠臻)│├──┼───────────┼──┼────────┤│09│存摺(中國工商銀行對帳│2本│保管字號:102年│││簿)││度保管字第98號編│││││號30│││││(黃冠臻)│├──┼───────────┼──┼────────┤│10│名冊資料│1張│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字第98號編│││││號29│││││(黃冠臻)│├──┼───────────┼──┼────────┤│11│ASUS牌筆記型電腦(起訴│1部│保管字號:102年│││書誤載為HIITACHI, 經公 ││度保管字第98號編│││訴人當庭更正)││號31│││││(黃冠臻)│├──┼───────────┼──┼────────┤│12│教戰手冊│1張│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字第98號編│││││號41│││││(劉鴻逸)│├──┼───────────┼──┼────────┤│13│acer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字第98號編│││││號42│││││(劉鴻逸)│├──┼───────────┼──┼────────┤│14│茶色記事本│1本│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字第98號編│││││號43│││││(劉鴻逸)│├──┼───────────┼──┼────────┤│15│存摺(中國工商銀行含金│1本│保管字號:102年│││融卡000000000000000000││度保管字第98號編│││4)││號45│││││(劉鴻逸)│├──┼───────────┼──┼────────┤│16│帳冊單│2張│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字第98號編│││││號47│││││(劉鴻逸)│├──┼───────────┼──┼────────┤│17│黑色筆記本│1本│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字第98號編│││││號48│││││(劉鴻逸)│├──┼───────────┼──┼────────┤│18│廣西南寧投資參考書籍│9本│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字第98號編│││││號69│││││(顏碧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