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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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 吳坤源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沈吉本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蔡瑾璇 代理人 薛智為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郭俊雄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張師誠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坤源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866,107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但以聲請人之收入,每月包含全部債權僅能還款7,500元左右,對台新銀行提出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以本金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0,264元之清償方案亦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866,107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0,264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其約自101年起在頭橋鐵工廠做工,每日領取現金,一天工資約1,400元,每月工作約20日,每月收入約29,000元,無法提出在職證明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見本院
104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局存簿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觀之聲請人上開資料,並無任何薪資收入之記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6,000元、扶養女兒6,000元、扶養母親2,500元、交通費500元、勞保費1,099元、聲請人及女兒之健保費1,344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690元、生活用品1,000元,合計共21,133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交通費500元、勞保費1,099元、聲請人及女兒之健保費1,344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690元、生活用品1,000元部份,業據提出加油統一發票、嘉義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中華電信10
4年8、9、10月繳費通知(含市話及行動電話)、臺灣電力公司104年9月電費通知及收據、104年8、9、10月瓦斯費收據、雜支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其中交通費、勞保費、健保費、電話費、瓦斯費、生活用品等金額均與單據約略相符,而電費部分雖與聲請人提出之單據金額不符、水費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然聲請人主張與兄長一家同住,家中有7名成員,水費均由大哥支付,僅負擔電費1,000元,本院審酌目前每月每戶水電費之平均用度、聲請人自工作地點至住所地及接送女兒之路程、聲請人與親屬聯絡之必要性等,認聲請人所提列之上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個人膳食6,000元部份,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然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出,亦應准予提列。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0
0元提列為每月必要伙食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四)扶養女兒扶養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包括補習費2,
800元、學雜費及制服1,500元、早晚餐1,700元(平日營養午餐由政府補助),於98年與配偶協議離婚後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女兒目前國中一年級等語(見聲請人104年11月19日陳報狀及本院104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女兒 吳恩黎 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課後輔導、校外教學、學雜費、午餐費、服裝費及中華少年及兒童親職輔導與才能發展協會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女兒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兒為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年僅12歲,為未成年且仍在就學階段,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於98年4月20日與配偶離婚後,女兒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目前不知去向,故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女兒,應可採信。復參以聲請人女兒,現年12歲,就讀國中,如能依照國中學校教育課程按步就班充分學習應為已足,並無前往補習班之必要,且補習費之支出並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聲請人所提列女兒扶養費中關於補習費每月約2,800元部分為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提列女兒扶養費每月應為3,200元,逾此請求部分應剔除之,不予准許。
(五)另扶養母親每月2,500元部份,聲請人主張包括燕麥片52
5元、紙尿褲344元、醫療費200元、伙食費1,500元,聲請人之姊妹每月各支付扶養費2,500元,聲請人大哥因早年經商失敗尚有債務在身,無固定支付扶養費,另母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 吳蔡月英 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母親郵局存摺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吳蔡月英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目前已高齡78歲,無所得,名下僅有199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惟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因此聲請人母親受扶養費用應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
3年度70歲以上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127,500元,即每人每月約10,625元計算,於扣除聲請人母親所領取之國民年金3,500元,聲請人及姊妹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375,逾此請求部分應剔除之,不予准許。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6,708元(交通費500元+勞保費1,099元+聲請人及女兒之健保費1,344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690元+生活用品1,000元+個人膳食4,500元+女兒扶養費3,200元+母親扶養費2,375元=16,708)。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6,708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2,292元,雖足以支付台新銀行要求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10,264元,然聲請人尚有四家資產公司之債務尚未計入,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785,911元計算,縱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最優惠即分180期、0利率之分期還款條件辦理,每月仍須還款4,366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14,630元(10,264元+4,36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12,292元,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是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信用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況聲請人於收入不高之情況下,仍願以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提出7,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聲誠意。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4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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