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吳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且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分別約定利息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又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8年5月20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79,790
元及利息3,146元,合計182,93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且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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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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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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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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