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林震寰
被 告 張宗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震寰執有被告張宗紳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
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
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支
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96年12月31日│600,000元│97年1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
│││││嘉義分行││
├──┼──────┼─────┼──────┼──────┼─────┤
│2│96年12月31日│500,000元│97年1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
│││││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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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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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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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
│合計│1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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