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31號
被 告 林肇恒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肇恒犯重利罪,計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
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向借款人 曾焌森 (借
貸3萬元)及 何雪玉 (借貸4萬元)各約定收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6,000元及40日內每日償還1,000元之利息,依此換算
年利率均已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
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
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
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
多數均在百分之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
常為月息二至三分相較,亦過於懸殊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
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
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
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
會問題,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業與被
害人曾焌森、何雪玉2人成立調解,而被害人曾焌森及何雪
玉亦陳明不願再追究、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100年度司豐
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
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21
年度上字第589號、40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例);查本件扣案
之被害人何雪玉所簽發之本票2紙(票號各為WG0000000、WG
0000000;金額各為30,000元、40,000元)係被害人交予被
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
所有權應仍屬被人害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
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
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
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
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