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31號
被   告  林肇恒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肇恒犯重利罪,計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
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向借款人 曾焌森 (借
貸3萬元)及 何雪玉 (借貸4萬元)各約定收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6,000元及40日內每日償還1,000元之利息,依此換算
年利率均已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
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
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
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
多數均在百分之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
常為月息二至三分相較,亦過於懸殊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
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
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
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
會問題,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業與被
害人曾焌森、何雪玉2人成立調解,而被害人曾焌森及何雪
玉亦陳明不願再追究、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100年度司豐
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
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21
年度上字第589號、40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例);查本件扣案
之被害人何雪玉所簽發之本票2紙(票號各為WG0000000、WG
0000000;金額各為30,000元、40,000元)係被害人交予被
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
所有權應仍屬被人害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
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
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
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
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