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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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35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秀麗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帳冊壹本、計算
機壹臺、六合彩簽單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雜記肆張,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之住
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
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
研究意見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
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段
、後段之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止,以香港六合彩為
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
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
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
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念被告犯罪之時
間非長,犯罪手段平和,並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傳真機1
台、帳冊1本、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及雜記4張係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頁11、
警卷頁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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