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斐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記載被告「 黃美雯 」部分應更正為「黃美斐」。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黃美斐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0年4月15日至嘉義○○○○○○○○聲明原登記之「黃美雯」係戶政事務所誤錄,要求更正之,戶政事務所准其更正,此情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