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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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高慧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 賴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未清償,乃於民國101年4月19日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對於上述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被告保證於101年6月30日前全數一次清償,另被告前所借 陳碧芳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面額200,000元(起訴狀誤植為2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於101年4月30日前歸還原告等語,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上開借款,應自101年7月1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而被告向原告所借系爭支票亦未歸還。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550,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應歸還系爭支票。(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上開1,550,000元之債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消費借貸1,550,000元之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關於消費借貸1,55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並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01年6月30日前全數一次清償,而屆期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返還系爭支票之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參諸上揭條文,堪認使用借貸係以返還原借用物為原則。又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一般民間所謂「借票」,目的通常在於供借票人依票據性質持以轉讓流通使用。
2.倘如原告所述須按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系爭支票,該借用系爭支票須原物返還,與借用系爭支票之借票供流通支付之性質迥異,實悖於常情,難以憑採。況原告亦自陳被告借用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到期被告沒錢可還,故原告給付200,000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依原告所述系爭支票既已因原告給付200,000元予被告存入其支票帳戶,而使被告或第三人向銀行軋入系爭支票而兌現,而系爭支票因轉讓流動使用,被告亦無從返還系爭支票原物,是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50,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另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基礎及認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