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陳千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力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釋明欠缺,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欠缺,仍應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力大樓9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新力大樓於每日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6時30分將大門鐵門拉下(下稱系爭措施),伊之家屬有學生,需參加補習而常於晚間10時後返家,因系爭措施無法進出新力大樓,又伊欲將系爭房屋出租,原有意願承租者亦因系爭措施而放棄承租,伊曾建議取消系爭措施或開小門或由住戶刷卡進出等方案,但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系爭措施妨害伊之出入自由,於意外發生時亦阻礙逃生、威脅居住安全,致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或作為住家居住使用,至少已受有新臺幣80萬元以上之損失。相對人雖謂鐵門拉下後如欲進出可通知管理員,惟伊數度查看均不見管理員在場,如發生緊急事故,住戶將求救無門,系爭措施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該決議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為無效,且相對人所指另可進出之後門、側門,係由1樓之銀行管理,伊並無鑰匙,不能自由進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就新力大樓不得實施系爭措施,亦不得為其他妨害住戶自由進出之門禁行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因新力大樓之前時常發生遭竊事件,約於67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同意後執行系爭措施於晚間管制人員進出,抗告人於104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提議廢除系爭措施,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維持,且住戶於晚間10時後僅需通知24小時輪班之管理員打開鐵門即可進出,新力大樓除大門外尚有未上鎖之側門和後門,分別通往防火巷及後門空地,於緊急事件時可隨時自內推開向外逃生,伊並未限制抗告人進出,新力大樓並配有不斷電系統,年度消防安全檢查均有通過。況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尚在招租中,抗告人亦未居住,目前為空屋狀態,並無其所謂承租人要求解除門禁,否則如發生生命、身體、財產損害應由抗告人負責賠償之情。抗告人之權利未受侵害且無任何急迫之情事,並無保全之必要性,其聲請定暫狀態處分為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新力大樓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表、新力大樓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提案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24頁)。依上開證據及相對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兩造就新力大樓之系爭措施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就此固已為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因系爭措施致其無法將系爭房屋作為自住或出租使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且新力大樓執行系爭措施長達30多年,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晚間10時後如欲自大門進出僅需通知24小時輪班之管理員打開鐵門,有前開新力大樓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9至17頁)、警衛輪班表(見本院卷第42頁)、大門門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抗告人謂管理員常不在現場云云,僅提出並無拍攝時間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為佐,不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新力大樓除大門外尚有未上鎖之側門和後門,分別通往防火巷及後門空地,新力大樓亦通過104年度之消防安全檢查等情,復有新力大樓平面圖(見原審卷第32頁)、側門及後門照片(見原審卷第33、34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頁)足憑,抗告人空言主張後門、側門上鎖,其無鑰匙不能自由進出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則其主張系爭措施造成逃生阻礙,危及居住安全,難認可採。此外,抗告人就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為其他任何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核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已為釋明,但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無從准其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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