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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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顏瑞宏 相對人 謝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5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6年6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係第三人 蘇保書 之連帶保證人,本筆金錢已於107年還清,然因蘇保書不出面故無法了解,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