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刑智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啟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啟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啟清因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㈡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啟清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林啟清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在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經考量受刑人林啟清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啓謀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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