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1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慶烈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2194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營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慶烈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慶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沈 秉昆 、 王明 傑、 陳志成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額,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沈秉昆 時,又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沈秉昆。
余慶烈又意圖營利,本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明傑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明傑(販賣之時間、地點、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嗣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醫院0000室,經警徵得余慶烈同意執行搜索,查扣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
6包、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本案辯護人主張於沈秉昆、陳志成、王明傑3人於本案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沈秉昆、陳志成於本院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證述明確,其等之警詢筆錄已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至王明傑於本院證稱:其因向被告購毒數次,故於本院證述會有混淆,其於本案警詢之陳述均照其本意,其邊講警察邊打筆錄,警察並未教導陳述內容,筆錄製作完後讓其閱覽,其認內容無誤後於筆錄上簽名蓋印(本院卷318至320),足認王明傑於警詢之陳述,其陳述前及陳述時之客觀外部情況,受干擾之可能性較低,且其於警詢時之主觀的意思狀態,並無於本院證述前或證述時,面對被告可能而生的左右為難(證述前指其與被告在監執行,同一警備車戒護提解至本院出庭),故其於本案之警詢筆錄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本院認其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此外,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案之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秉昆,同時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沈秉昆(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成(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傑(附表編號2),且所圖利益為賺取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量差,供己施用,而有營利意圖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卷173、288、310、390、392至394),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明傑(附表編號4),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中午與王明傑通話後,並未與王明傑碰面,而是104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過後,與王明傑在○○○○醫院碰面,王明傑持槍強盜其身上的海洛因,當時 吳進龍 在場,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王明傑。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予沈秉昆、王明傑,抑或被告僅係轉讓海洛因予沈秉昆,並未販賣海洛因予王明傑。
⒉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秉昆、陳志成、王明傑等人
之事實,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秉昆的同時,又拿1包海洛因給沈秉昆免費試用等事實為證人沈秉昆(本院卷164至
172)、陳志成(本院卷297至309)、王明傑(本院卷31
1、313、322至324、326、327)於本院證述甚詳,另有其3人於偵訊之證述筆錄(偵一卷92至93、38至39反、偵一卷70至71)可參,復有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書(偵二卷68至76)、被告以上述手機分別與持用門號(00)000000公用電話之沈秉昆(偵一卷80)、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陳志成(偵一卷31至33)、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王明傑(偵一卷66至67)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憑。另有警方之扣押物品清單可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等物足資為證。
⒊沈秉昆於警詢固供稱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每包價值500元(偵一卷77反),於偵訊中已改稱我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加起來1千元,我有把錢交給他(偵一卷92反),並未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5百元。沈秉昆於本院證稱我見面是向被告購買「糖果」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被告說他剛買海洛因來,要試藥,類似打廣告,請我以後幫他拉客戶,試試看如果好用,以後可以向他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的量夠,海洛因
1包算是賺到;警詢時警察說你1千元拿到2包,我說對,這樣1包不就500元嗎,警察當時沒問那麼細,我也講得不夠清楚(海洛因是贈送試吃不是購買),檢察官訊問時,我的認知也是1千元拿到2包,但我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被告送的,只有一點點的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是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注射有海洛因感覺,但東西不好,所以後來沒再跟被告買海洛因(本院卷166至171)。可認沈秉昆於警詢所指「1包5百元」,偵訊中證稱「兩包1千元」,均係簡化當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附贈海洛因1包讓沈秉昆試試好壞的說法,沈秉昆於本院之證述顯較具體明確,當以其於本院的證詞為可採。其於警詢所稱購買海洛因
1包5百元的說詞,並不足以彈劾其於本院證詞的真實性。至被告於原審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每包
5百元共1千元予沈秉昆之詞,與沈秉昆前述於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詞不一致,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自白尚難採信。
⒋另證人陳志成於本院固一度證稱其係拿錢給被告,要被告幫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是被告需要錢云云,然陳志成究竟有無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交給陳志成,還是與被告約在○○超商見面後,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陳志成於本院證述不一(本院卷295、296、300至302、305),且其所證被告需要錢云云,顯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其有現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不符(陳志成:烈哥,要處理,你那邊有嗎。被告:什麼?陳志成:要處理,錢要拿給你,你那邊有嗎?被告:好啦。陳志成:我等一下過去;偵一卷31)。陳志成於本院提示先前筆錄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後,於本院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誤,並證稱被告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其之所以證稱其拿錢給被告、被告需要錢、被告要另向他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給他云云,是希望被告能判輕一點,因為他身體有病,也有年紀了(本院30
6至309)。嗣於被告陳述意見時,陳志成當庭哭泣,勸被告不要再訴訟了,「你也有年紀了」、「二級的沒有多久」(本院卷309)。足見陳志成是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重,被告年邁體病,倘為真實證述,恐對被告不利,故其所證合資購買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信,其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2千元,並於電話撥打完約10分鐘,在○○超商與被告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之證詞,才是實情。另依陳志成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筆錄,被告販賣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偵一卷39、本院卷303、304)。
⒌王明傑於本院證述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2點多,接連撥打
電話給被告,之後在○○超商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場完成交易,並未先交錢,再等待被告到他處取貨交付,也無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得後施用,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其藥頭只有被告,沒別的藥頭,每次向被告購得2千元的份量都差不多(本院卷323、324、327)。
王明傑於偵訊中亦證稱於下午2點38分通話後,過12分鐘交易,所購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但品質不純(偵一卷70反、71)。被告與王明傑並無於此次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一度辯稱與王明傑係合資交易云云(本院卷162),尚無可取。
⒍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王明傑部分,王明傑雖於本院詰問之
始,證稱104年11月12日其並未在○○醫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其友人「信仔」向被告購買,其當時在場,看到被告交一包菸給「信仔」,並證稱於警詢時沒說是其買的,是說其跟朋友去,其朋友買的云云(本院卷312至313、316至
317)。然王明傑於本案之警詢、偵訊,均一再證稱其於10
4年11月12日中午11點32分、11點42分、12點與被告的3次通話,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2點通話完約40分鐘後,在○○○○醫院對面產業道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1千元(偵一卷65、70反),被告於本院坦承上述3通電話為其與王明傑之通話(本院卷396),王明傑亦於本院證稱其於本案警詢時之意志狀態乃自由陳述,客觀外部情況並未受教導干擾,筆錄內容亦係經其閱覽無誤後簽名(本院卷318至320),再參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王明傑接連撥打3通給被告,要被告過來○○○車站,並在車站等候被告,倘僅係王明傑友人「信仔」欲購買海洛因,王明傑不必代勞打多通電話,還相約車站等候被告。是其於本院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信。經本院提示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本案警詢筆錄,王明傑證稱其係與「信仔」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出資1千元,「信仔」不知是1千元還是5百元,被告電話中說要到○○○車站,其與「信仔」騎機車從○○過來,到車站後等不到人,被告又叫其等掉頭回○○○○醫院,其與「信仔」再回○○醫院前產業道路與被告碰面,其拿錢給被告,被告交海洛因給他,並沒有與被告說要合資購買海洛因(本院卷325至328)。另觀王明傑於本案警詢供稱
104年11月12日中午12點與被告通話後約40分鐘,在○○醫院對面產業道路向被告交易海洛因(偵一卷65),並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兩人確係約在○○○車站碰面等證據資料,兩人12點講完電話至交易時相差40分鐘,足見王明傑證述在○○○車站等不到被告再折返回○○醫院前產業道路進行交易為真。
⒎王明傑於本院接著證稱此次購買海洛因之後,於同年月13日
凌晨又打電話約被告見面,其與友人 王欽城 ,被告與其小弟吳進龍在○○○○醫院一同碰面,其以手假裝槍抵住被告的腰,要被告東西拿出來,被告拿海洛因給他,其與王欽城就騎機車走了(本院卷331、332),吳進龍於本院另證稱10
4年11月13日凌晨,王明傑約被告見面,其與被告至○○○○醫院,與王明傑及其友人碰面,王明傑說往裡面走,就拿槍抵住被告腰部,示意其不要靠近,其看見被告拿出袋子,裡面裝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王明傑就拿藥,後來救護車經過,燈閃很像警車,王明傑很緊張的樣子,跳上機車就走了,當時是大半夜,其問被告真的被搶了嗎,被搶多少,被告說沒關係,那是借的;那段時間,其與被告常在一起,被搶的前一天下午,被告已與王明傑接觸1次,那次其沒跟去,是其問被告,被告說王明傑下午已經找過他了,現在(指13日凌晨,已經過12點了)又約他見面(本院卷337至339、341、342、343)。被告亦坦承104年11月13日凌晨,王明傑在○○醫院拿槍抵住我,搶走我身上的海洛因,吳進龍騎機車載我,他有看見(本院卷173、174)。以上供證可認王明傑與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13日約碰面交易海洛因時,均與朋友一同前往,則王明傑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應如其於本院所證,是與朋友「信仔」一同合資購買無誤。王明傑於本案警詢、偵訊證述104年11月12日中午12點通話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千元部分,應係漏講了其與友人「信仔」合資共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因其僅出資1千元,故講成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故。此部分以王明傑於本院證述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較符合其與吳進龍所證:於13日凌晨,王明傑與友人出現與被告碰面之實情。至購買金額,王明傑出資1千元,友人「信仔」出資5百元或1千元其已不記得,依罪疑唯輕原則,當以「信仔」出資5百元,總共交易金額為1千5百元,由王明傑交付被告,被告交付海洛因1包予王明傑,完成交易為可採。
再參吳進龍之證詞,即104年11月13日凌晨(也就是12日大半夜已經過12點了),被告告知其前1天下午(即12日)才與王明傑接觸,王明傑怎麼又要買等語,益見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的確與王明傑進行海洛因交易。至王明傑於本院一度證稱104年11月11日當天先向被告買海洛因,再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警詢、偵訊筆錄所示不符,應係如其所述,向被告購買太多次,一時記憶混淆所致,此部分瑕疵,不足以動搖其前述證詞之真實性。
⒏再參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均屬販賣毒品分裝所用
,以賺取「量差」供己施用之工具(或預備用之工具)。又參前述沈秉昆證詞,104年9月29日被告轉讓海洛因的目的是為請沈秉昆試藥,若覺不錯日後可向被告購買,104年11月12日、13日,王明傑、吳進龍均證稱被告販賣或持有海洛因,被告亦自承104年11月13日其持有海洛因,104年12月28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被告自承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為其所有無誤,以上證據資料,更可佐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明傑的營利意圖與實力。蓋先前的海洛因試藥的毒品成本、搭車、騎車約碰面的交通成本、被告本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需求及開銷,在在可見被告販賣海洛因,乃圖供己施用「購入與販出」間之海洛因數量差額,一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傑、陳志成、沈秉昆,均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王明傑具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於原審亦自白104年11月12日下午,確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明傑。其此部分自白亦與前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王明傑雖係與其友人「信仔」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據王明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後來之證述,均係其與被告從事電話聯繫及交錢取貨等互動,是王明傑係實際向被告購毒之人,王明傑與「信仔」合資額多寡,乃其內部關係,被告知情的可能性推定為零,故不再另論被告販毒給王明傑與「信仔」2人,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已自承其成分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證人沈秉昆、陳志成、王明傑亦均證稱向被告購買者,施用後認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該等扣案物之成分本院認已無爭議,持有該等毒品亦無另構成他罪之虞,故不再耗費資源送請鑑定,併此敘明。
⒐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並未與王明傑碰面,是10
4年11月13日凌晨遭王明傑持槍強盜海洛因部分,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年2月2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084296號函文所附王明傑於106年2月20日之警詢筆錄,王明傑供稱104年11月11日中午,在○○醫院前產業道路,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半,之後於104年11月12日凌晨撥打電話給被告,約被告至○○醫院前○○超商碰面,其與友人王欽城到場,被告與吳進龍到場,其用手假裝槍抵住被告腰部,要被告交東西出來,被告交付海洛因1包,其告訴被告先借改天再還(本院卷275至279)。王明傑於該次警詢所供兩次與被告碰面時間,和前述104年11月12日下午、13日凌晨不同,惟如前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王明傑於本案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王明傑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吳進龍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等所示,此之時間點相差1天,應係王明傑於警詢時記憶有誤所致(依警詢筆錄記載,應係警察一開始誘導的日期為104年11月11日發生錯誤,導致其記憶錯誤),尚難認其所供前後矛盾,均不可信。王明傑於本院亦一再堅稱:以手假裝槍枝抵住被告腰部要被告交付海洛因那次,是在購買海洛因那次之後。以上可見,王明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以手裝槍要被告交付海洛因,前者係在通話後的下午(104年11月12日),1次在該通話後下午交易後的翌日凌晨(104年11月13日),兩者截然可分。又王明傑於該次警詢中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千5百元部分,則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此亦得為王明傑與其友人合資1千5百元購買海洛因之佐證。末參被告與吳進龍於本院對質時,吳進龍堅稱
104年11月12日那次其未與被告同往與王明傑碰面,不知道該日被告有無販賣,是聽到被告說下午才接觸(碰面),怎麼晚上還要接觸(碰面),被告有這樣的疑問,因為當時已超過12點,可能要變成隔天(本院卷342、343)。足見被告意圖將104年11月12日販賣海洛因及104年11月13日凌晨被強盜海洛因等事,混為一談,使吳進龍證稱10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並未與王明傑碰面,惟吳進龍不為所動。被告於本院另稱吳進龍要陷害我,說我沒有錢可買東西,想要吃別人的云云,然吳進龍乃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被告與王明傑均證稱104年11月13日凌晨碰面時,吳進龍在場。則被告所稱吳進龍陷害他云云,顯係虛構,當無可信。
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未販賣海洛因予王明傑部分,並不足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秉昆、王明傑、陳志成之行為(
附表編號1、2、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予沈秉昆之行為(附表編號1),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王明傑之行為(附表編號3),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交付海洛因予沈秉昆之行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起訴書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王明傑之價額為2千元,乃明顯之錯誤,應認被告僅販賣王明傑1千5百元。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秉昆的同時,轉讓海洛因予沈秉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共4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謂:「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本院審酌下列情狀,認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犯後於本院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但其於原審已坦
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只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太重,且在地院仍有販賣毒品之他案,併合處罰,刑度嚴峻,故其上訴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難認其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過之心。其於本院最後審判庭之量刑調查時,亦已顯露悔意。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已坦承犯行,已見悔不當初。
⒉被告年紀已高,且身體狀況欠佳,長時間住院,其無業,經
濟困頓,又染毒癮無法戒除,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進而在醫院周邊或外地販毒,雖可見其惡性,但相較於大毒梟,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少,販賣所得價額低,且所販賣的對象均係長期有毒品施用需求之人,非製造新的毒品人口,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亦同。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的情形,爰依法各罪皆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沈秉昆,而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
秉昆之同時,附贈海洛因1包予沈秉昆,乃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且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乃想像競合犯關係,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敘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編號4),採證容有違誤,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合,適用法則錯誤。
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明傑之價額為1千5百元,原審認
定2千元,此部分與王明傑之證述亦不適合,認定事實錯誤。
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增訂「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前述沒收相關條文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例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時,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上開說明,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就本案之沒收,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不合。
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秉昆所使用之聯絡工
具,係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成、王明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明傑使用之聯絡工具,是門號0000000000號,兩支販毒所用之手機明顯有別,原判決附表各罪,將上述兩支未扣案手機均宣告沒收,亦屬不當。
㈡被告上訴或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指其未販毒,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如前所示之酌減事由,並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其已婚,配偶因罹患癌症在醫院治療中,兩個小孩均已滿18歲,其中1位因智能不足,現在教養院,其於車禍前曾從事臨時工等工作,並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參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同質性高之罪,被告個性之矯正有賴較長期間處於戒毒環境中,但因被告身體狀況,過長刑度對其身體狀況及再社會化顯不適合,爰定其應執行刑。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1.75公克
)、5包(含袋毛重8.5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2.98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後1次(即販賣予陳志成,附表編號4)、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予王明傑,附表編號3),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被告既已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量差」供己施用,本院亦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亦係出於相同營利之意圖,則電子磅秤及夾鏈袋顯均係供被告分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或預備分裝供販賣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述附表編號3、編號4各罪諭知沒收之。未扣案各次販賣毒品所聯繫之手機,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諭知沒收之,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沒收部分,依法併執行之。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為被告供承在卷,扣案現金2200元,距案發時間長達1個月以上,非被告犯罪所得,且亦經被告供明無誤,故皆不諭知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毒品│買受人│價金│宣告刑│││││││(新臺幣)││││││││││├───┼─────┼────┼────┼───┼─────┼─────────┤││104年9月│臺南市○│甲基安非│沈秉昆│1000元│余慶烈販賣第二級毒││1│29日中午12│○區○○│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起訴│時30分許│路000號│(同時轉│││。未扣案販賣所得新││書及原││之○○○│讓海洛因│││臺幣壹仟元,未扣案││判決附│104年9月│賣場前沈│1包)│││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表編號│29日12點15│秉昆車內││││支(內裝門號000000││4)│分電話聯繫│││││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之,於全部│││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11月│臺南市○│甲基安非│王明傑│2000元│余慶烈販賣第二級毒││(起訴│11日下午2│○區某省│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書及原│時50分許碰│道旁之○││││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判決附│面│○超商││││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表編號││││││未扣案不明廠牌手機││2)│104年11月│││││壹支(內裝門號0000│││11日下午2│││││000000號SIM卡1張│││點38分最後│││││),均沒收之,於全│││一通電話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繫:│││││不宜執行沒收時,追│││0000000000│││││徵其價額。│││0000000000││││││├───┼─────┼────┼────┼───┼─────┼─────────┤││104年11月│臺南市○│海洛因│王明傑│1500元│余慶烈販賣第一級毒││3│12日12時40│○區○○││(與其││品,處有期徒刑拾伍││(起訴│分許│里○○00││友人「││年貳月。扣案之第一││書及原││0號○○││信仔」││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判決附│104年11月│○○醫院││合資購││含袋毛重貳點玖捌公││表編號│12日中午12│附近之產││買)││克)沒收銷燬之。扣││3)│點最後一通│業道路││││案之電子磅秤壹個、│││電話聯繫:│││││夾鏈袋壹包,均沒收│││0000000000│││││之。未扣案販賣所得│││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扣案不明廠牌手機││││││││壹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1月│臺南市○│甲基安非│陳志成│2000元│余慶烈販賣第二級毒││4│29日晚上8│○區○○│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時13分後約│路及○○││││捌月。扣案甲基安非││書及原│10分鐘見面│街交岔路││││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判決附││口附近之││││貳壹點柒伍公克)、││表編號│104年11月│○○超商││││甲基安他命伍包(含││1)│29日晚上8│││││袋毛重捌點貳伍公克│││點13分電話│││││),均沒收銷燬之,│││聯繫:│││││扣案電子磅秤壹個、│││0000000000│││││夾鏈袋壹包,均沒收│││0000000000│││││之。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