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上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志成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鍾志成部分撤銷。
鍾志成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鍾志成於民國98年間擔任○○縣○○鄉鄉民代表,同時亦為98年2月14日○○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第16屆○○村選區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簡義弘 、 簡林菊 夫婦(均經原審論以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均為○○鄉農會會員,於第16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江 和錫 (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則為○○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主管轄區內交通工程、道路橋樑工程等業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工程,得逕洽廠商承作。
二、簡義弘、簡林菊夫婦共同在○○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登記為簡林菊名下)經營果園,因該果園遇雨天難以駕車出入,其2人乃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該果園向鍾志成告以上情,請鍾志成向○○鄉公所爭取經費在果園內施作水泥便道,以利通行,鍾志成表示應視鄉公所有無經費而定。 嗣鍾志成 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登記參選○○鄉農會會員代表(00年0月00日為投票日),而其於該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0月00日)之00年0月初某日,明知簡林菊所請託鋪設水泥便道之地點在 上開 果園內,該果園設有鐵柵門、欄杆等阻絕設施,顯為私人土地,所鋪設水泥便道目的僅供簡義弘、簡林菊夫婦務農之用,為求能順利在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當選,其竟基於違反農會法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在簡林菊住處,向簡義弘、簡林菊夫婦表示將為其等爭取經費鋪設水泥便道,並告知其將參選第16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希望於上開水泥便道鋪設完成後,其2人均能投票支持等語。簡義弘、簡林菊即共同基於違反農會法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允諾如完成鋪設水泥便道,即投票支持鍾志成(此即簡義弘、簡林菊夫婦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鍾志成隨即聯絡 江和錫 ,先於98年2月初某日,一同前往上開果園履勘,由江和錫丈量所需鋪設水泥便道之長度與寬度,鍾志成與江和錫2人均已知悉該2處預定施工地點係私人土地,且預定鋪設水泥便道之位置、終點均在簡義弘、簡林菊私人果園內,無供公眾使用之需,亦知悉上開果園之出入口設有鐵柵門並上鎖,顯係私人使用之情形。嗣於98年2月3日,鍾志成向未至現場會勘而不知情之○○鄉鄉長 黃世裕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爭取經費為上開果園鋪設水泥便道,不知情之黃世裕口頭應允。同年2月4日,江和錫受鍾志成之託,並以「○○街支線」之道路名義,為鍾志成繕打陳情書記載「主旨:請 鈞所 核准○○○鄉○○村○○街支線改善水泥路面以利交通及農產運輸。說○○○鄉○○村○○街○○路面因年久失修,路面崎嶇,造成農民出入交通及農產運輸極為不便,請鈞所派員勘查並辦理路面改善,需改善路面長80m,寬2.5m及長10m,寬2.5m共兩段。」等詞,由鍾志成持交簡義弘捺印後,再交予江和錫,並稱「選舉快到了趕一下」等語,囑江和錫儘速處理,江和錫乃在該份陳情書左下角簽具擬辦意見:「擬:所需費用約70,000元,請鈞長核示」,並加蓋其「建設課長江和錫」職章,於未經財政課及主計室會章出具意見之下,直接呈請鄉長室而由不知情之鄉長黃世裕於98年2月6日在該陳情書上批示核可。而江和錫於黃世裕未核可前,即早於前一日即同年2月5日電洽不知情之廠商 王家祥 施工承作。王家祥與鍾志成勘查現場後,隨即於同年2月6日施作完畢,共鋪設如附圖所示之B、C水泥便道(B、C面積分別為237、30平方公尺,厚度均約為10公分)。鍾志成復於鋪設水泥便道完成後之同年2月間某日,向簡義弘、簡林菊夫婦就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以已完成鋪設,使簡義弘、簡林菊夫婦得使用上開水泥便道之不正利益為對價,囑其等投票與己,簡義弘、簡林菊夫婦復為允諾,而使簡義弘、簡林菊夫婦獲得使用如附圖B、C所示水泥便道之不正利益(已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在其2人前案收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沒收完竣)。嗣經檢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對簡義弘、簡林菊】部分):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簡義弘、簡林菊夫婦於調查站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㈢卷第221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關於證人簡義弘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其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資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簡義弘於偵查時未經具結證稱:登記簡林菊所有之農地,係伊夫婦經營果園之用,今年(98年)2月初,鍾志成有來果園鋪設農路;鍾志成因為鋪設農路而要求伊夫婦支持他,他在鋪設前後均有 拜託伊 等投票支持他,伊夫婦也同意,他是在伊住所告訴伊及 伊太太 ,他會幫忙把路鋪好,但要伊夫婦在農會選舉時把票給他,伊夫婦也表示同意等語(見選他卷第119-120頁),為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農會法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且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雖證人簡義弘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陳稱:要鋪設水泥便道,鍾志成沒有與伊接觸,伊於偵查中是否有說鍾志成在伊家跟伊與伊太太說他會替伊等鋪路,但是要在農會投票時支持他,時間太久忘記了;上開農會代表選舉時,每個人都有拜託伊,鍾志成拜託伊的時候,沒有如何說,鍾志成好像有說幫伊爭取鋪設水泥便道經費,拜託伊農會代表選舉幫忙投票,說的時間、地點忘記了;鋪設水泥便道之前,○○鄉公所沒有人過去上開果園會勘 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39-40、50-51、53頁),簡義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甚明。然查,證人簡林菊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伊第1次被地檢署傳喚後,證人即鍾志成之太太 林采錦 有到伊家要求上開果園鐵門不要上鎖,要打開讓人通行,又問伊果園內的農路有無供外人使用,伊告知綽號 阿斌 的鄰居曾經走過2次。當天伊與簡義弘、林采錦都在伊家客廳,證人林采錦拿1張文件要伊簽名,也要求簡義弘簽名。林采錦要求伊等簽名時,有說鋪設水泥便道出事了,要伊等依這個意思簽名,要證明路有對外開放,他們比較好「套」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197頁反面、200、204頁;原審卷二第59頁)。
㈢、雖證人林采錦於調查站另證稱:伊要求簡義弘、簡林菊簽立切結書,是因為鋪設之前忘了簽,所以才請他們補簽,並沒有向簡林菊說證明路有對外開放,比較好套等語(見選他卷第189頁反面、190頁正面),惟:⑴證人林采錦曾前往簡義弘、簡林菊家中要求其等上開果園鐵門不要上鎖,要打開供人通行,並詢問其等是否有其他人曾經通行上開果園等情,除據簡林菊上開證述明確外,亦據簡義弘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傳訊後某日,在接近中午的時間,林采錦有到伊家,對伊與簡林菊說果園鐵門不要上鎖,要讓人通行,林采錦又問說果園農路有無供外人使用,伊說綽號阿斌鄰居曾經為搬運水果借路經過果園等語(見選他卷第200頁反面、209頁),證人林采錦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鍾志成要伊拿切結書給簡義弘、簡林菊簽名, 伊有 請他們將果園鐵門打開,也有問簡林菊果園內農路還有誰在走,簡林菊說還有
2人因為搬運農作物經過等語(見選他卷第189頁反面-190、192-193頁),均屬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委請林采錦前往簡義弘、簡林菊家中,要求其等簽立切結書,並詢問其等是否曾有其他人行經上開果園乙節,至為明確。⑵本案經檢舉由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江和錫曾至現場會勘而明知上開水泥便道係於私人土地上鋪設(此部分詳後述),竟仍於98年2月17日以○○鄉建字第0980001510號函,以「因恐有用途之疑慮」為由,於同年2月18日至上開水泥便道辦理現場勘查,並做出「會議結論:簡林菊部分:...3.請土地所有人切結本農路願供公眾通行,不得封閉或阻礙通行。4.請土地所有人提供農路供公眾使用之相關資料,供公所審核無誤後,始予驗收。...」等結論,並請簡林菊簽名其上,此均有上開○○縣○○鄉公所函○○○鄉○○街鋪設水泥路面會勘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61頁)。⑶對照上開會勘結論,及林采錦前往簡義弘、簡林菊家中要求簽立切結書,並請其等提供曾經使用上開果園農路之人等供公眾通行相關資料之過程以觀,林采錦上開簽立切結書、提供供公眾通行相關資料等舉措,均與上開會勘結論不謀而合,足見林采錦上開舉措,均係與上開會議結論相互呼應之脫身之舉,而非如其所述係鋪設之前忘了簽署而事後補簽云云。是本件於檢察官偵訊之後,被告方委由林采錦前往簡義弘、簡林菊家中,請其等簽立切結書、詢問曾有何人通行該處乙節,應堪認係事後補救及脫免責任之措施,而於此情境下,林采錦當場向被告簡林菊表示「證明路有對外開放,比較好套」等語,應認屬實。⑷況且,倘如鋪設水泥便道前,被告即與簡義弘、簡林菊口頭約定上開水泥便道應供公眾通行使用,則請簡義弘、簡林菊直接簽立切結書即可,又何須詢問其等有無其他人曾經通行,並另行尋訪證人即鄰居 劉文斌 、張月春同於上開切結書簽名蓋章(見原審卷二第68頁之切結書),而與上開會勘結論所要求之程序完全符合之理?是被告簡林菊上開證稱:證人林采錦有向其表示「證明路有對外開放,比較好套」等語,自屬真確。
㈣、準此,林采錦既於檢察官偵查後不久,即向簡林菊表示「比較好套」,並要簡義弘、簡林菊簽立切結書等情,而本件發生之時,距離簡義弘於原審為前揭翻異之陳述,已有2年半之久,自得合理懷疑簡義弘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非無遭受污染,而受外在環境干擾、壓力之可能,進而反覆推演、作為被告及自己共同脫罪之陳述。再者,簡義弘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詞否認鋪設前曾同意上開水泥便道供公眾通行,是其對於攸關維護上開土地所有權權益之情節部分,前後均供述一致。而對於被告是否於告知為其及簡林菊爭取鋪設水泥便道經費之同時,曾拜託其等投票支持等攸關其等是否違反農會法相關規定之情節部分,則有上開之變異。據上,堪認簡義弘於原審審理中翻異所為之陳述,或有可能遭受污染,或有可能遭受外在環境之干擾、壓力,或有可能為脫免己罪而更動部分事實情節。自簡義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外部客觀情形觀察,顯未受外力干涉,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證述之內容,亦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違反農會法等犯行所必要之證據,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第218-22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間擔任○○縣○○鄉鄉民代表,同時亦為98年2月14日○○鄉農會第16屆○○村選區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江和錫則為○○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主管轄區內交通工程、道路橋樑工程等業務,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工程,得逕洽廠商承作;簡義弘、簡林菊夫婦共同在○○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登記為簡林菊名下)經營果園,因該果園遇雨天難以駕車出入,渠2人乃於97年間某日在該果園向其告以上情,請其向鄉公所爭取經費在果園內施作水泥便道,以利通行,其表示應視鄉公所有無經費而定;其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登記參選○○鄉農會會員代表(98年2月14日為投票日),而其於該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2月14日)之98年2月初某日,向簡義弘夫婦允諾將為其等爭取經費鋪設水泥便道;於98年2月3日,其向未至現場會勘而不知情之○○鄉鄉長黃世裕爭取以鄉公所之經費為簡義弘、簡林菊上開果園鋪設水泥便道,不知情之黃世裕口頭應允;同年2月4日,江和錫以「○○街支線」之名義,並由 江和錫繕 打陳情書,記載「主旨:...○○○鄉○○村○○街支線改善水泥路面以利交通及農產運輸。說○○○鄉○○村○○街○○路面因年久失修,路面崎嶇,造成農民出入交通及農產運輸極為不便...」等內容之文書,由其持交簡義弘捺印後,其再將該份陳情書交給江和錫,江和錫即在該份陳情書左下角簽具擬辦意見:「擬:所需費用約70,000元,請鈞長核示」,並加蓋其「建設課長江和錫」職章,未經財政課及主計室會章出具意見,直接呈請鄉長室供不知情之鄉長黃世裕於98年2月6日批示;同年2月5日,江和錫電洽由不知情之王家祥承作,王家祥與其勘查現場後,由王家祥於2月6日施作工程完畢,共鋪設如附圖所示之B、C水泥便道等情(見本院上更㈢卷第228-2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之犯行。辯稱:97年間簡林菊有向伊請託爭取經費在果園鋪設水泥便道,當時沒有經費,98年2月間在路上遇到簡林菊,簡林菊又向伊提到此事,伊才爭取經費,但伊未要求他們在農會選舉時要投伊一票;至於私人土地上鋪設之水泥便道,是否應該核准,是鄉公所的權責,伊是鄉民代表,為選民服務,僅有建議權;又伊沒要求在農會代表選舉之前要完成鋪設,亦未跟江和錫說過「選舉到了趕一下」的話,本件純是選舉政治操作,伊並無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⒈該水泥便道之施作,是呈請鄉長同意後,交由江和錫處理,其中鋪設該便道之長度、寬度、工程發包、驗收、付款等均為鄉公所職務,被告無從參與,僅係以民意代表為民服務之職責,向鄉公所爭取經費,善盡服務鄉民之職責,並無不法之處。⒉被告以鄉民代表之身分,向鄉公所建議鋪設水泥便道,鋪設與否?預算若干?經費有無?均係由鄉公所決定,被告不可能以無法控制之建設,作為期約、交付賄賂而行使賄選之對價。⒊被告係因簡林菊於97年11月前2、3次向其表示請託建議鋪設水泥便道,即於98年2月初向鄉長黃世裕建議,係單純服務選民,與農會代表選舉無關。⒋被告參與農會代表選舉,每位候選人均會向選民請託支持,乃普遍現象,而鄉公所鋪設水泥便道與否,被告無權過問,是被告參與農會代表選舉,確與鄉公所是否鋪設水泥便道無關,被告並無違反農會法交付賄選行為。⒌98年○○鄉農會代表選舉被告得票數76票,當時農會代表最低當選人票數為47票,被告得票數遠高於其他得票人的得票數,以被告當時之支持度,斷無針簡義弘、簡林菊2個農會會員之上開舖設水泥便道部分,為急迫性之處理,甚至以鋪設水泥便道作為對價性之條件交換云云。經查:
㈠、證人簡義弘、簡林菊為○○縣○○鄉農會會員,於98年2月14日○○鄉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有投票權,而被告當時為○○鄉鄉民代表,同時參選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等情,分據證人簡義弘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簡林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等為○○鄉農會會員,在98年2月14日○○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均有投票權等語屬實(見選他卷第112頁;原審卷一第239頁;原審卷二第50頁),另被告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為○○鄉農會會員,亦為○○鄉鄉民代表,於97年12月底自願登記參與○○鄉農會第16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簡義弘、簡林菊都有該屆農會代表選舉選舉權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122頁、第126頁反面、第
141頁、原審卷㈡第40頁),並有○○鄉農會100年2月21日梅會字第1000000680號函、101年12月20日梅會字第1010004503號函覆稱:被告參選98年2月14日本會會員代表選舉並當選本會會員代表;簡林菊、簡義弘均為本會正會員,於98年2月14日具有投票權、且該日均有前往投票等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9頁;本院上更㈠卷第68頁),及被告當選○○鄉農會第16屆理事之98年4月15日○○縣政府府農輔字第0980060946號當選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選偵卷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簡林菊前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上開果園,向被告表示其所有與簡義弘共同使用坐落○○縣○○鄉○○段○○○○○○○○○○號土地之果園於雨天時難以駕車出入,請被告爭取經費在該果園內施作水泥便道等情,被告則表示視鄉公所有無經費而定。嗣於○○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之98年2月初某日,被告在簡林菊住處向簡義弘夫婦表示將為其等爭取經費鋪設水泥便道等事實,業據證人簡林菊於偵查中結證:坐○○○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果園,登記為伊所有,種植柳丁等農物;97年11月左右,可能在伊家上開果園附近,伊有跟鍾志成說,上開果園在雨天很難出入,車子會卡在路上,看看可否做一條路出入。大約在98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應該是大年初9前幾天,鍾志成來找伊,地點忘記了,不是在伊家就是在上開果園,說會申請經費幫忙施工等語(見選他卷第106、108頁);證人簡義弘於偵查時證稱:登記簡林菊所有之農地,係伊夫婦經營果園之用;今年2月初,鍾志成有來果園鋪設農路,他是在伊等家裡告訴伊及伊太太說,他會幫忙把路鋪好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119-120頁),及被告於調查站中供稱:大約97年底,簡林菊向伊請託是否可以為其爭取經費,在上開果園鋪設水泥路面,否則遇到大雨,泥土路面常常泥濘不堪,導致搬運車陷入泥淖無法動彈,因而答應替他們爭取經費等語(見選他卷第127頁、221頁反面),均屬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簡林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24-26頁),參諸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自承:因為98年度開始,鄉公所有這方面預算,所以伊在98年2月3日下午到○○鄉公所找江和錫溝通,再與江和錫找鄉長黃世裕,告知鋪設水泥便道等語(見選他卷第127頁、
221頁反面),衡以常情,被告為簡義弘、簡林菊夫婦奔走爭取鋪設水泥便道經費,自應於爭取經費之前後,告知鄉公所課長江和錫、鄉長黃世裕,而在時序上,被告為簡義弘、簡林菊夫婦前往○○鄉公所爭取經費之時間,均與簡義弘、簡林菊夫婦上開證述曾於98年2月初某日在其等住處知被告為其等申請經費之時間相符,可見簡義弘、簡林菊夫婦上開證述應非虛妄,是被告確有於98年2月初某日向 簡弘義 、簡林菊夫婦告知爭取鋪設系爭水泥便道之經費乙節,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系爭水泥便道鋪設完成前後,係以為簡義弘、簡林菊夫婦爭取經費,完成鋪設水泥便道為對價,尋求其等在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簡義弘、簡林菊夫婦亦同時允諾投票支持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簡義弘於偵查中證稱:鍾志成因為鋪設農路而要求伊夫婦支持他,他在鋪設前後均有拜託伊等投票支持他,伊夫婦也同意,他是在伊住所告訴伊及伊太太,他會幫忙把路鋪好,但要伊夫婦在農會選舉時把票給他,伊夫婦也表示同意等語(見選他卷第120頁),核與證人簡林菊於偵查中證稱:
98年2月初鍾志成來找伊說要幫忙爭取經費鋪設水泥便道後,接著跟伊講他這次要提出參選農會代表選舉,伊說會支持他,後來大約有2、3個候選人來跟伊拜票,伊都告訴他們說鍾志成有幫伊爭取鋪設水泥便道,這樣其他的候選人都聽得懂等情相符(見選他卷第106-109頁),是被告確有以爭取經費鋪設農路而要求對方於選舉時投票支持等情,要無疑義。至辯護人雖舉證人 陳保復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簡義弘夫婦沒跟其說被告跟他講過,選舉要支持他」、「鋪設道路和選舉沒有關係」、「簡義弘說爭取經費,所以農會選舉才投他,應該是說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164、179頁),而認被告並無以爭取經費鋪設道路作為選舉之對價云云。惟證人陳保復上開所指均係證人簡義弘夫婦於審判外私下所為陳述,與其等於偵查中上開所述情節有異,復與客觀證據不符(詳下述2、3),難認其上開私下所為陳述,具有可信性,辯護人上開所指,並非可取。
2、證人簡林菊於97年11月間某日即向被告請託,因○○鄉公所經費關係,以致無法於97年時完成鋪設,然98年新年度開始,被告如真係單純基於選民服務,何不於98年1月間即為證人簡義弘夫婦爭取經費,反而於屆近98年2月14日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數日之敏感時期,方積極為其等爭取經費,且趕在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完成?參以被告於調查站供承:在上開果園水泥便道鋪設完成前後,伊曾向簡義弘、簡林菊夫婦拜託在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伊,其等口頭亦回應將盡量支持伊;證人簡義弘、簡林菊夫婦因伊爭取鋪設水泥便道,答應盡量將農會會員代表選票投給伊,但是伊亦知道證人簡林菊與另一候選人 林上圓 有親戚關係,其等可能只會投伊1票等語(見選他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
130頁),足見被告於爭取鋪設上開水泥便道前後,確有拜託簡義弘、簡林菊夫婦投票支持,由此益徵被告於將近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日,為簡義弘、簡林菊夫婦爭取鋪設水泥便道,並於鋪設完成前後,向簡義弘、簡林菊夫婦拜票尋求支持,顯有以鋪設上開水泥便道,尋求投票支持之意。被告辯稱伊○○○鄉○○○○○道,是否准許乃鄉公所職權,否認以此為對價,要求簡義弘夫婦投票支持云云。惟被告既於水泥便道完工後,仍再前往拜託其等投票支持,顯係以該便道乃伊爭取施工完成為對價,接續行求投票支持,被告否認便道施作完工與選舉有關云云,顯非可採。
3、再者,依據證人江和錫於偵查中證述:簡義弘的陳情書,是鍾志成一直催伊,鍾志成有跟伊表示選舉到了要趕一下等語,伊不確定是何時講的,但是伊確定是鍾志成要求 伊繕 打陳情書或鍾志成要求伊將陳情書送鄉長室時,其中一個時間點講的等語(見選他卷第162、164頁),證人即包商王家祥亦證稱:98年農曆過年後某1天,鍾志成帶伊去看工地,隔天見面後伊帶工人與鍾志成一起開車出去,去看了4個地點點都是在○○鄉,鍾志成說這幾個工程趕快做好之後,鄉公所那邊會付款等語(見選他卷第147頁),參以被告上開所述於98年2月3日前往鄉公所找江和錫溝通爭取經費,於98年2月4日由江和錫繕打陳情書,於98年2月6日由鄉長黃世裕在上開陳情書上批可,且於同年2月5日,江和錫即電洽王家祥前往承作,於同年2月6日完工等如此迅速之行政流程以觀(此部分均詳後述),顯非正常施作應有之現象,亦非單純選民服務之舉,其等之間確存有特別目的至明,合理解釋被告應有以鄉民代表之身分,催促鄉公所建設課長江和錫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即同年2月14日)完成該水泥便道之鋪設,足徵其與簡義弘、簡林菊夫婦之間存有以爭取鋪設經費為由,而尋求其等在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之約定至明。是被告辯稱:伊只告訴簡弘義、簡林菊夫婦要鋪設水泥便道,並沒有提到選舉要支持伊,且未要求在農會代表選舉之前完成鋪好該便道,亦未向江和錫說過「選舉到了趕一下」的話;辯護人稱:被告爭取水泥便道經費,單純係服務選民,與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無關云云,均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水泥便道完成鋪設前後,係以為簡義弘、簡林菊夫婦爭取鋪設經費完成上開水泥便道為對價,尋求其等在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其等亦均同時允諾等情,可堪認定。
㈣、被告於告知簡義弘、簡林菊夫婦將為其等爭取經費後,即聯繫江和錫於98年2月初某日,一同前往上開果園履勘,由江和錫丈量所需鋪設水泥便道之長度與寬度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供稱:○○鄉公所於施工前,由伊與江和錫一同前往上開果園丈量鋪設水泥便道的規格,簡義弘、簡林菊原本表示有長100公尺、寬2.5公尺的道路需要鋪設水泥,但伊一開始只約略允諾先爭取總計長50公尺、寬2.
5公尺的農路,但經過伊會同江和錫親自丈量結果,江和錫說鄉公所應可補助施作總計長90公尺、寬2.5公尺的便道(即1條長10公尺、1條長80公尺),故鄉公所施工時,便以總計長90公尺來施工。伊與江和錫有到上開果園會勘,由於簡義弘夫婦也在上開果園內務農,伊曾介紹江和錫是○○鄉公所建設課長給簡義弘、簡林菊夫婦認識,並稱如果明年有經費的話再幫忙一下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128頁、221頁反面、222頁、229-232頁),此核與證人簡義弘於偵查中結證:在果園施工鋪路之前,鍾志成來2次,第1次和鄉公所的課長來伊家果園,伊那天知道他是課長,第2次是鍾志成自己來等語(見選他卷第208頁),以及證人簡林菊於偵查中證述:鍾志成在告知伊等爭取經費後,曾帶1名男子到上開果園,由該名男子以軟尺丈量施作道路等情均屬相符(見選他卷第206頁),況被告與江和錫並無任何恩怨,其自無設詞誣陷江和錫之必要,且就有無一同前往上開果園履勘,亦攸關其是否亦知悉施作地點係供私人使用,被告應無虛構自己與江和錫一同前往上開果園履勘之必要。此外,復○○○鄉○○○○設道路筆記紙可憑(見選他卷第261頁證物袋),足見被告為確定施工範圍乃事先與江和錫一同至該果園測量水泥便道長度乙節,應屬可採。
2、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江和錫是在97年12月中旬去勘查的云云(見選他卷第2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江和錫要經過○○往○○,那時江和錫說要去別的地方,那陣子工作很多,江和錫僅有路過,在車上 伊比 給他看,江和錫沒下車去看過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6頁),及證人江和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施作時,伊沒有去看過現場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3頁)。惟查,被告及江和錫曾於施作之前共同前往上開果園實施測量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及簡義弘、簡林菊夫婦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如非確有此情,被告、簡義弘、簡林菊夫婦豈有於不同時間詢、訊問時均虛捏上開介紹情節,而互為一致陳述之理?另參以被告所述該水泥便道施作總長度90公尺之過程,此只有負責相關業務之江和錫,才能掌握所需費用是否超過10萬元小額採購得逕洽廠商之標準,是江和錫確有與被告共同前往會勘及丈量長度乙節,可堪認定。又依○○縣○○鄉公所函覆本院亦稱:陳情人陳請補助之案件,一般流程為承辦人員勘查後,會簽財政及主計單位,再由首長核可等語,有該所102年1月7日○○鄉建字第1010013146號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7頁),且鄉公所為避免陳情之數量與現地不符,除特別原因外(工程內容單純,無丈測必要),通常會聯繫陳情人辦理現場會勘,以確定需施作之內容及數量等情,亦有○○縣○○鄉公所104年8月7日○○鄉建字第104000795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81頁),依上開函覆之程序觀之,可認本件工程施作之前被告確有與承辦人員江和錫至現場勘察丈測之情無訛。被告與江和錫嗣後否認事先一同前往上開果園會勘或丈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雖證人簡林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爭取鋪設水泥便道經費,與農會代表選舉並無關係;水泥便道鋪設之前,被告及鄉公所沒派人至果園會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5、251頁);證人簡義弘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鋪設水泥便道之前,鄉公所沒派人至上開果園會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頁)。
按證人之陳述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矛盾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簡義弘、簡林菊夫婦上開所述與其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已有不符,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系爭工程施工前曾與江和錫一同前往上開果園丈量鋪設水泥便道之規格等情有所出入,則其2人於原審上開所述之真實性,即有可議。再者,江和錫若未事先前往會勘或測量,顯不能確定施作之數量及內容,如何通知包商王家祥前往施作?又鋪設水泥便道若與農會代表選舉無關,何以系爭工程要趕在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完成?江和錫又何必於呈請鄉長核准之前(98年2月6日),即於前一日(98年2月5日)電請包商王家祥前往施作?益見簡義弘、簡林菊嗣後上開所述,並非可信。按簡義弘、簡林菊夫婦於第1次被檢察官傳喚後,證人即被告之妻林采錦即前往簡義弘夫婦住處要求上開果園鐵門不要上鎖,要打開讓人通行,並拿1張文件要其夫婦簽名,欲證明該便道對外開放等情,已據簡義弘、簡林菊夫婦證述屬實,林采錦此舉顯係事後補救及脫免責任之措施(詳前述),由此客觀情形以觀,簡義弘、簡林菊夫婦嗣顯已受到外力之干擾無誤,反觀其等於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亦較不易受外在因素之影響,且其等於偵查時其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則其等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又無被告在場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而其等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同時會導致自己受到違反農會法之刑事訴追,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自己及被告之陳述之必要與動機,應認其2人於偵查中所述較為真實而可採信,其等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工程與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沒關係;水泥便道鋪設之前,被告或江和錫未前往會勘云云,應係嗣後為己卸責或迴護被告及江和錫之舉,殊非可信。
㈥、被告於98年2月3日向不知情之鄉長黃世裕爭取經費鋪設水泥便道,經黃世裕應允。同年2月4日,江和錫以「○○街支線」之名義,為被告繕打陳情書記載「主旨:請鈞所核准○○○鄉○○村○○街支線改善水泥路面以利交通及農產運輸。說○○○鄉○○村○○街○○路面因年久失修,路面崎嶇,造成農民出入交通及農產運輸極為不便,請鈞所派員勘查並辦理路面改善,需改善路面長80m,寬2.5m及長10m,寬2.5m共兩段。」等內容之文書,由被告持交簡義弘捺印後,在該陳情書左下角簽具擬辦意見:「擬:所需費用約70,000元,請鈞長核示」,並加蓋「建設課長江和錫」職章作為簽呈,且未經財政課及主計室會章出具意見,即將上開簽呈,直接呈請鄉長室供不知情之鄉長黃世裕於98年2月6日批示。同年2月5日,江和錫電洽由不知情之王家祥承作。王家祥與被告勘查現場後,而由王家祥於同年2月6日施作工程完畢,共鋪設如附圖所示之B、C水泥便道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江和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98年2月2日或3日鍾志成有到鄉公所找鄉長黃世裕協調上開水泥便道工程,看有沒有錢,上開陳情書是鍾志成口述人名、工程長、寬、○○街等,由伊幫忙繕打的;這一件是鄉長批完之後才會財政、主計的;這一件是伊通知王家祥施作的,是以鄉公所的名義請王家祥施作的,所以如果王家祥要請款的話,要向鄉公所請款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163、246頁;原審卷一第18
2、184、200-201頁);證人王家祥於偵查中證述:98年農曆年過後某日,江和錫打電話給伊,問說有一筆工程要不要做,說鍾志成會跟伊聯絡,伊答應,同一天後來鍾志成打電話給伊,約好隔天早上見面看工地,看了4個地方,鍾志成說趕快做好之後,鄉公所那邊會付款,其中看了○○村○○街人家果園2個入口裡面,當天鍾志成有跟伊說要做的水泥便道長度、寬度,有拿一張記載長度、寬度的便條紙給伊,伊拿給工人 曾志民 ,要求2月6日就去施工等語(見選他卷第147-148頁),均核與被告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98年2月3日下午伊到鄉公所找江和錫溝通,再與江和錫找鄉長黃世裕告知鋪設上開水泥便道之事,經鄉長黃世裕同意後,伊於同年2月4日備齊陳情人姓名、電話、地址及施工地點等資料,交由江和錫繕打陳情書,江和錫將施工地點命名為「○○街支線」,再由伊交給簡義弘捺印,之後交給江和錫聯絡包商事宜。施工前一日即同年2月5日,伊有陪王家祥前往上開果園測量確定施工長度等語(見選他卷第142頁、221頁反面、222-223頁;原審卷二第42-43、48頁),以及證人簡義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情書是伊捺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均屬大致相符。
2、另鋪設之水泥便道為如附圖所示之B、C部分,業據證人簡林菊於原審法官至上開果園勘驗時證稱:從鐵圍欄至地上紅色噴漆處為之前已有之水泥,鄉公所鋪設之水泥是從噴漆之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5頁),是鋪設之上開水泥便道,應係如附圖所示之B、C部分,A部分僅為舊有便道至明。並有證人王家祥估價筆記1紙,及原審委請○○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水泥便道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選他卷第144頁;原審卷一第92頁)。再者,依卷附上開陳情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8頁),確記載「主旨:請鈞所核准○○○鄉○○村○○街支線改善水泥路面以利交通及農產運輸。說○○○鄉○○村○○街○○路面因年久失修,路面崎嶇,造成農民出入交通及農產運輸極為不便,請鈞所派員勘查並辦理路面改善,需改善路面長80m,寬2.5m及長10m,寬
2.5m共兩段。」等內容,以及由被告持交予簡義弘捺印後,江和錫在上開陳情書左下角簽具擬辦意見:「擬:所需費用約70,000元,請鈞長核示」,並加蓋其「建設課長江和錫」職章,於98年2月6日經鄉長黃世裕批可,另於98年2月19日方會辦財政、主計單位等相關內容。是江和錫以○○街支線之名義繕打上開陳情書,並在該陳情書上以承辦人身分填具意見,先呈請鄉長黃世裕核示後,再事後補會財政、主計單位,自屬明確。此外,另有○○縣○○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道路橋樑工程部分)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170-171頁),足見本件水泥便道經費來源,即應係98年度○○縣○○鄉公所預算書所編列預算科目第
9款第1項第2目第1節第3款「設備及投資」項下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至明,是上情均可堪認定。
㈦、辯護意旨雖辯稱:98年○○鄉農會代表選舉被告得票數76票,遠高於當時農會代表最低當選人之得票數47票,以被告當時之支持度,斷無針簡義弘、簡林菊2個農會會員上開舖設水泥便道部分,為急迫性之處理,甚至以鋪設水泥便道作為對價性之條件交換云云。然本件上開水泥便道之舖設,係以極為迅速之行政流程完成,而被告於上開水泥便道鋪設完成前後,係以為簡義弘、簡林菊夫婦爭取經費,完成鋪設水泥便道為對價,尋求其等在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已詳如前述;又選舉之候選人於競選期間本會透過各種資訊評估選民之投票意向,而為具體積極之競選行為,然選民之投票意向,僅供估票之參考,非必然之投票結果,是應無候選人會於投票之前,放棄其可能爭取獲得之任何選票,且上開農會選舉係小眾範圍內之選舉,僅具農會會員資格者方具有選舉權,依辯護意旨所陳,98年○○鄉農會代表選舉得票數僅數十票即可當選,在被告無法確認其會當選之情況下,以上開水泥便道之舖設為對價,籍以獲取簡義弘、簡林菊2票之支持,並無有違常理之處,辯護意旨以事後選舉之結果,而為上開辯詞,應無足採。再者,依簡義弘、簡林菊所述,關於被告於上開水泥便道鋪設完成前後,以為其等爭取經費,完成鋪設水泥便道為對價,尋求其等在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等情,均係被告向其等所陳,而未證述江和錫亦曾向其等表示應於農會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另江和錫雖於調查站供承:簡義弘之陳情案,在鍾志成之催促下,「表示選舉快到了」,趕一下,伊才會以急速件處理等語(見選他卷第153頁),即便江和錫係在被告之催促或壓力下,以急件處理上開水泥便道之舖設工程,或係迫於鍾志成民意代表之身分,惟在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江和錫知悉被告係以上開水泥便道之舖設為對價,藉以尋求簡義弘、簡林菊2人在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與江和錫間,就上開違反農會法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江和錫共同為上開違反農會法之犯行,即有未洽。另辯護人雖請求再傳喚江和錫,就上開水泥便道舖設之行政簽辦與發包施工過程等情作證,然本件事證已明,且江和 錫業 於原審到庭結證,自無再行傳喚作證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為求其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能順利當選,以鋪設上開水泥便道之對價,尋求簡義弘、簡林菊夫婦投票支持,簡義弘、簡林菊夫婦因上開果園農路遇雨泥濘難行,遂同意被告於完成上開水泥便道鋪設後,予以投票支持,嗣被告確使簡義弘、簡林菊夫婦獲得使用如附圖B、C所示水泥便道之不正利益,其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被告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交付不正利益賄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全文廢止,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在上開條例廢止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須依上開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罰金法定刑之倍數,而在上開條例廢止後,罰金法定刑減低,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有利,是被告所涉犯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名,即無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本件被告行為後,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生效。然查,該條項除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構成要件均未修正,其立法說明為將現行條文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元」修正為「新臺幣」,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惟該條項於修正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應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換算後得併科之罰金亦新臺幣9萬元,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其交付不正利益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屬交付之階段行為,僅依交付不正利益論處。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黃世裕核可施工,再由不能證明有刑事責任之 江和錫糾工 施作,而交付水泥便道予簡義弘夫婦使用之不正利益,以達成其賄選之目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雖同時向簡義弘、簡林菊2人行求賄選,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然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違背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對 劉榮林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98年間農會屆次改選之○○縣○○鄉農會○○村選區會員代表候選人;江和錫為○○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主管轄區內交通工程、道路橋樑工程等業務,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工程並得逕洽廠商承作。其明知○○鄉公所之向來小額採購流程係由鄉民或民意代表提出陳情書,建設課派員履勘現場後以簽呈陳明工程內容、所需經費及意見後,送會財政課及主計室,經秘書核章,最後由鄉長為核駁決定,嗣由建設課逕洽廠商承作完成後,驗收並依程序付款,並且所施作之道路限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簡林菊前於97年11月間在○○縣○○鄉之不詳地點,向被告表示其私有土地之果園於雨天時難以駕車出入,請託在私有土地果園內施作道路等情,被告明知簡林菊所請託鋪設道路之地點為私人土地,鋪設道路目的僅供簡林菊及其夫簡義弘務農之用,卻未予拒絕。被告與江和錫基於圖利及違反農會法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某日,被告與江和錫一同至簡林菊及劉榮林所有之私人土地履勘現場(分別位○○○鄉○○村○○街○○○號、000號之對面,以及○○村○○路000號),由江和錫丈量便道之長度與寬度,被告、江和錫2人已然知悉該2處預定施工地點係私人土地,且預定鋪設水泥便道之位置、終點皆僅係供簡林菊、簡義弘及劉榮林私人使用,無供公眾使用之需,亦知悉簡林菊上揭土地之出入口設有鐵柵門並上鎖,顯係私人使用無疑。嗣於同年2月初某日,被告向○○鄉鄉長黃世裕爭取以鄉公所之經費為簡林菊及劉榮林所有之私人土地鋪設水泥便道,黃世裕應允並指派江和錫辦理。同年2月4日,江和錫以○○鄉98年度預算中道路橋樑工程工作計畫下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科目為上開工程經費來源,其明知上開水泥便道位於私人土地內,若以補助私人土地或果園鋪設水泥路面之名義為申請必然無法核准且係違法,竟違反施作之道路限於供公眾通行道路之限制,捏造「○○街支線」、「○○街道路」之公用道路名義,為鍾志成繕打陳情書記載「...○○○鄉○○村○○街支線改善水泥路面...」(此為簡義弘名義陳情書)、「...補助...○○街道路水泥路面...」(此為劉榮林名義之陳情書)等內容;同時其經被告告知「選舉快到了趕一下」等語,認識被告欲以此違法工程對簡林菊及劉榮林等人就98年2月14日之農會代表選舉行賄,未經財政課及主計室會章出具意見,逃避監督,而逕將該2份陳情書送鄉長室供鄉長黃世裕批示。同年2月5日,黃世裕向江和錫表示准予施作,江和錫經被告建議,電洽由不知情之王家祥承作,以上開預算作為經費來源,與王家祥成立工程契約。王家祥與被告勘查現場後,被告於98年2月5日於電話中向簡林菊告知:翌日將施工,要將鐵柵門開啟等語,而由王家祥於2月6日施作工程完畢,因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王家祥與○○鄉公所,簡林菊、簡義弘、劉榮林並非契約當事人故本即無須負擔工程費用,使簡林菊、簡義弘、劉榮林獲得在私人土地鋪設水泥便道之利益。被告並於鋪設水泥便道完成前與後之同年2月間不詳日期,均向簡義弘及簡林菊就上開農會代表選舉,以在私人土地內鋪設便道之對價,期約該2人投票與己。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江和錫為求卸責,向黃世裕稱應補辦會勘,經黃世裕核准後,以○○鄉公所98年2月17日○○鄉建字第0980001510號函知簡義弘、劉榮林於98年2月18日辦理勘查,於98年2月18日○○○鄉○○街、○○街之不詳地點,明知與簡林菊、簡義弘並無任何談論或協議,亦明知該2條便道之行經地點及終點均在簡林菊、劉榮林所有之土地,依便道位置亦無供公眾使用之需,竟要求簡林菊、劉榮林之妻 許麗雪 在○○○鄉○○街、○○街鋪設水泥路面會勘紀錄」簽名,且江和錫逕自在該會勘紀錄記載「會議結論:簡林菊部分:1.地主仍保有農路之所有權及使用權。2如未來農路損毀無法通行,地主不負修繕之責,且保留變更行經路線之權利。3.請土地所有人切結本農路願供公眾通行,不得封閉或阻礙通行。4.請土地所有人提供農路供公眾使用之相關資料,供公所審核無誤後,始予驗收。
5.上開第3、4點所提資料,請於2週內提供予本所辦理後續作業,逾期不予驗收付款,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自行負擔。劉榮林部分:1.請土地所有人切結本農路願供公眾通行,不得封閉或阻礙通行。2.請土地所有人提供農路供公眾使用之相關資料,供公所審核無誤後,始予驗收。3.上開第1、2點所提資料,請於2週內提供予本所辦理後續作業,逾期不予驗收付款,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自行負擔...」,再以○○鄉公所98年2月20日○○鄉建字第0980001676號函將上開會勘紀錄交予簡林菊。被告與江和錫為卸責,又於98年2月間由江和錫告知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隨即要求不知情之妻林采錦辦理,由林采錦在○○縣○○鄉不詳地點向簡義弘、簡林菊、劉榮林、 陳善德 要求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後,轉交予江和錫。然因簡林菊所有上揭土地向來鮮有借道通行者,簡林菊之子 簡清柏 知悉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後表示反對,簡林菊與簡清柏隨即至○○鄉公所向江和錫取回「土地使用同意書」。因認被告上開所為,除本院上開已認定有罪之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外,被告尚涉有共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對劉榮林部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江錫和 、簡林菊、簡義弘、王家祥、林采錦、 簡源佑 、 林義勇 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黃世裕、 葉駿宏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1054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暨現場照片6張、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地籍圖4份、○○縣○○鄉總預算歲出計畫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2份、陳情書影本4份、○○鄉公所98年2月17日○○鄉建字第0980001510號及98年2月20日○○鄉建字第0980001676號函各1份,○○○鄉○○街、○○街鋪設水泥路面會勘紀錄」、檢舉人陳保復99年1月6日檢舉函及所附簡林菊、簡義弘談話光碟2片等為其所憑論。訊之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詳上開乙、實體部分所載),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之不法犯行,並辯稱:97年度伊有幫忙爭取經費,但鄉公所沒有經費,鋪設之水泥便道在私人土地上,是否應該核准,是鄉公所的權責,伊是鄉民代表,係為選民服務,僅有建議權,並無圖利之不法犯行;用○○街支線的名義,是因為○○鄉街道都是這樣,陳情書以前都是這樣寫,一般都使用支線名義,本件純是選舉政治操作,伊並無犯罪云云。辯護人除為前揭辯護外,復辯護稱:⒈依據補辦之會勘結論之記載,可見簡義弘、簡林菊夫婦鋪設之前即已同意完成之水泥便道供公眾通行,事實上上開土地後方農地農友收成時,必需要經過該便道通行,故舖設該便道是供公眾通行使用。⒉被告為○○鄉鄉民代表,依據地方制度法、○○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鄉公所之財務、公產、公庫、歲計、會計等事項,皆與被告身分鄉民代表之職務非具有直接關連。且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縣○○鄉「建設課」掌管職務係土木工程、都市計晝、公共建設、雨水及污水下水道工程、交通、觀光、水利、簡易自來水、建築管理、違章建築查報處理、市場管理、攤販管理、公用事業、公平交易、消費者保護、小型排水設施及協助工商行政管理等,至於該鄉財務、公產、公庫、歲計、會計等事項,則非與建設課之職務有直接相關,足認江和錫所估計鋪設上開水泥道路之費用係屬建議性質,江和錫職務掌理範圍並未包括財務、會計掌理,即無違背法令之虞,縱有違反內部之規定,亦不得認係涉犯貪污罪;又有公務員身分之江和錫既不成立貪污罪,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等諸多判決意旨闡釋,無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被告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⒊被告並無計畫、建設或支用○○鄉公所預算之權限,倘○○鄉公所建設課、財政課、主計室對於被告建議事項未予同意,被告即無法擅自僱工施作,○○鄉公所亦無支付之義務,是被告僅有建議權,並無違反預算法之規定;本件係小額工程之性質,○○鄉公所於小額工程本即有150萬元之預算總額,鄉長得依照地方上公共需求而為具體個別事項之審核與動支,但本件○○鄉公所事實上尚未支出上開水泥便道舖設之費用,既未動用公款,自無違反預算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另就上開陳情書之內容觀之,且陳情人係簡義弘,事實上係一私文書,不會因由承辦人在左下角簽具建議性之意見,甚至是預估性之文字就將私文書之內容全盤轉換為公文書,是被告應無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江和錫於上開水泥便道施作前,前往上開果園會勘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江和錫前往會勘時,即已知悉該預定施工地點係私人土地,且預定鋪設水泥便道之位置、終點均在上開果園內,上開土地之出入口設有鐵柵門並上鎖,該土地顯係供簡義弘、簡林菊夫婦私人之使用,而無供公眾使用之需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證人簡義弘於偵查中證稱:伊家果園2個出入口都有柵欄及上鎖,鍾志成第一次跟那個課長來時,有看到柵欄存在,鍾志成沒說柵欄門不能關或應該拆除等語(見選他卷第208頁),核與證人簡林菊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果園2個出入通道皆設有鐵柵門,所以鍾志成和另外一個男人到果園丈量的時候,都有看到出入的鐵柵門,當天鐵門是伊等開鎖讓他們進去,鋪路前一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明天施工時門要打開等語(見選他卷第204、206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有帶江和錫到上開果園會勘,所以江和錫對於施工前出入口有鐵柵門之情形很清楚,也知道是私有道路,並非供公眾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229、232頁)。
2、另觀諸卷附上開水泥便道出入口照片(見選他卷第136-139頁)及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92頁),均可發現上開水泥便道之出入口,均緊鄰道路,而所鋪設之水泥便道,均在簡林菊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並往上開土地內部延伸,2條便道出入口外的另一端,均在上開土地內部,由此可見,上開水泥便道之位置、終點均在簡林菊上開土地內部,被告及江和錫既於施作前前往上開果園會勘,顯已知悉此情。依上開水泥便道係往私人土地內部延伸之路線,則除簡義弘、簡林菊夫婦一家人外,其他不相干之公眾,自無通行上開水泥便道之必要。
3、證人江和錫於偵查中證稱:依照調查站給伊看的相片,簡義弘土地上之施工地點,並不像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這樣是違反程序,被告催伊,鄉長也同意,只好照辦等語(見選他卷第162-163頁),顯見江和錫對於施工地點倘非供公眾通行使用,即不得動用預算、補助款乙節,亦知之甚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具體事務分配,不論恆久或暫時、主要或兼任而辦理,具有掌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又按○○縣○○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設課掌理土木工程、都市計畫、公共建設、雨水及污水下水道工程、交通、觀光、水利、簡易自來水、建築管理、違章建築查報處理、市場管理、攤販管理、公用事業、公平交易、消費者保護、小型排水設施及協助工商行政管理等事項(見原審卷㈡第69頁)。 查江 和錫為○○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依據上開自治條例所為關於建設課具體事務之分配,管轄區內交通工程、道路橋樑工程等業務,即為其主管事務。而本件水泥便道之鋪設,既係江和錫前往會勘丈測,再以「○○街支線」為由受理陳情,並於陳情書加註意見後上簽鄉長,並電洽承包商王家祥施作,復於98年2月18日前往補辦會勘紀錄等情,已如上述,足見本件水泥便道鋪設工程,係建設課長江和錫所主管之事務範圍,已無疑義。
㈢、另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非屬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34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文書處理手冊第28條第4目前段規定:「承辦人員對於文書之擬辦,應查明全案經過,依據法令作切實簡明之簽註。」,依文書處理手冊之行政院制訂之立法目的,係為「本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為配合減碳政策及提升行政效率,亦積極規劃推動電子公文節能減紙措施。為因應各機關實務作業需要,並檢討研修公文線上簽核所涉之法規及作業規範,經廣泛徵詢本院所屬各機關、省(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意見後」,擬具「文書處理手冊」以觀,核其性質係屬機關內之業務處理方式,僅單純對內發生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無涉,倘違反文書處理手冊之規定,仍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查江和錫收受簡義弘之陳情書後,雖於該陳情書上寫「擬:所需費用約70,000元,請鈞長核示。」等語,而未查明全案經過,雖有違文書處理手冊第28條第4目前段之規定,然依上說明,僅係違反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
㈣、又按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且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又預算法係規範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等相關程序規定(預算法第1條第1項),藉由各主管機關先行依行政院訂定之下年度施政方針及預算籌編原則、預算編製辦法,擬定施政計畫及初步估計之收支「概算」後(預算法第2條、第30至32條),送請行政院核定;再由主管機關轉令其所屬機關,各依計畫,並按照編製辦法,按科目及其數額編製下年度之「單位預算」(預算法第36、37條);繼由中央主計機關將各類預算,彙核整理,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行政院會議決定後,提出立法院審議(預算法第45、46條)。總預算案經立法院議決,並由總統公布後,為「法定預算」(預算法第51條、第2條)。各機關再按其法定預算,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造「分配預算」(預算法第55條)。各機關之分配預算,經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後,始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之預算,循序執行(預算法第56、59條)。各機關執行預算,並應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與經費支用之實際狀況逐級考核;其下月或下期之經費不得提前支用;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原則上不得互相流用;各機關執行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於法定程序下,始得支用第一或第二預備金(預算法第61、62、64、70條)。中央主計機關視事實需要,並得隨時派員調查各機關執行預算之情形(預算法第66條)。故預算法所謂之預算執行,係指各機關應依法定程序核定之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執行其經分配之法定預算,務使國家預算得依計畫進度妥適執行,以符合國家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預算法第1條第3項),並有效達成政府之施政目標。而機關固藉由具體之採購案,最終依契約辦理付款而得以執行預算。然承辦具體採購案之公務員,係因違反直接規範其應遵守如何程序之採購相關法令或作業準則(作用法)而具可責性,並非因違反規範國家總體經濟均衡或關於預算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等程序之預算法相關規定以致。預算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係指政府不得未經預算法所定程序,擅自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倘經政府依法定程序通過、公布之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自應依法、依計畫按月、按期妥適執行,不得任意停止執行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參照)。在此範圍內,縱公務員有違反採購相關法令或作業準則等規定之行為,政府並依其違法採購案所成立之契約辦理付款,既係在法定受分配預算「內」所為公款之支付,並無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該公務員僅應視其違反直接規定其作業準則之採購相關法令,追究其貪瀆或相關刑事不法犯行,不得不辨。本件○○縣○○鄉98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見選他卷第170-171頁)於「道路橋樑工程」編列歲出預算283萬元,復於「用途別科目」項下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編列預算150萬元,且於說明欄○○○鄉道○村道維護」,且證人即鄉長黃世裕於另案審理中證述:○○鄉公所每年度有150萬元小型工程費用,此工程費用由鄉長控管,若有村長或代表需為民服務時,會向來伊要經費,伊手邊若有經費,則會讓村長或代表去作便民工作,村長或代表有小型工程需施作時寫陳情書給伊,伊批准後,交給建設課去辦理等語(見選偵卷第46-47頁),而本件水泥便道之鋪設,既係以「道路橋樑工程」預算中「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下之預算支應,自無預算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之違法行為。
㈤、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原則上並不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同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仍應認為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上開「道路橋樑工程」預算中「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下150萬元預算之執行,既載明「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且於說明欄○○○鄉道○村道維護」,自應以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建設及維護,方屬合法。又上開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縱認係屬執行預算法所訂頒之具體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仍應依其具體規定內容、探求其性質,究明是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以決定是否合於圖利罪之「法令」要件。細繹上開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於「歲出計畫說明」欄載稱「一、計畫內容○○○鄉○○○道路養護○○○鄉○鄉道村里道路維護。二、預期結果:維持交通順暢,提高民眾生活品質。」,並於「用途別科目」詳列有「人事費」(項下有獎金、其他給與、退休離職儲金、保險)、「業務費」(項下有臨時人員酬金、國內旅費、國外旅費)、「設備及投資」(項下有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且於各說明欄載明各項費用之用途、收支對列上級補助工程管理費提列及提列項算之依據(國外旅費部分)等情,乃在規範經常、資本門劃分標準、預算編製原則、概算編列方法及其審核、審議、核定、送請民意機關審議等確定過程。另各項費用之用途,係用以明確定義劃分預算用途別科目之計列標準,避免混淆。核其內容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規範如何編列地方歲出、歲入總預算等「內部性」運作規則,對於不特定人民不發生具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難認係上述圖利罪所謂之違背「法令」,是縱江和錫主管上開水泥便道業務,明知施工地點全在簡義弘夫婦私人土地範圍內,並無公共性,不應由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下支出公款予以施作,然上開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僅屬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江和錫所為縱違反上揭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亦與圖利罪之要件不合。
㈥、末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日常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若在紙上之文字,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乃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查江和錫雖有為簡義弘代筆上開主旨為請求○○○鄉○○村○○街支線改善水泥路面以利交通及農產運輸之旨之陳請書,惟該陳情書既係以簡義弘名義為之,縱有不實,顯非屬江和錫以公務員身分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是江和錫於代筆之際,尚無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問題。而江和錫嗣於該陳情書上,以其公務員身分所記載之「擬:所需費用約70,000元,請鈞長核示」,核其內容,僅記載所需費用若干,請鄉長核示,並未提及本案水泥便道之名稱乃至合法性等事項,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文書論之準文書,且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處,是即便江和錫於收受陳情書後,在該份陳情書左下角簽具擬辦意見「擬:所需費用約70,000元,請鈞長核示」,並加蓋「建設課長江和錫」職章,呈請鄉長黃世裕核示,仍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因上開圖利罪所謂「違背法令」,應兼及法律課予刑事責任之犯罪行為,而認江和錫涉犯上開圖利罪嫌。
㈦、關於被告及江和錫為劉榮林位在○○縣○○鄉○○村○○路○○○號私人土地上鋪設水泥便道(位於○○縣○○鄉○○段○○○○○號)部分:
證人劉榮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該條道路是供公眾通行,以前請被告陳情時,被告就有跟伊講過,說做了以後不能據為己有,要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後會勘的時候,伊不在,伊太太有承諾要簽切結書供公眾通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0頁),復有其提出之切結書及使用該道路之鄰人林江和、 吳振欉 簽具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8頁、第100-101頁),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劉榮林地號上之水泥便道非供大眾使用。另參以該地號上除本次委請被告鋪設臨路之水泥便道外,該鋪設便道末端延伸至舊有道路,即該便道可以通往後面地號土地,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4-120頁),既該水泥便道之末端係連接後面土地,自可供後面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該便道之不特定人使用。況劉榮林並無有設置鐵柵門等防止他人通行之舉措(見前開筆錄及現場照片),並有其他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選他卷第156-157頁),益認劉榮林前揭地號上所鋪設之水泥便道非僅供私人或特定人使用。該鋪設之水泥便道既供公眾通行,難認被告與江和錫間有違法圖利劉榮林之犯行,應無疑義。又本件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鋪設劉榮林前揭地號上之水泥便道屬何違反農會法之不法行為,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另江和錫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即98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仍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有上開3份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2-31、96-106、178-
179頁)。
㈨、綜上,足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和錫所為,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且江和錫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本件被告,自更無單獨1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可言,更未涉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犯行,尚不足以證明。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圖利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若成罪,與上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尚難認涉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等犯行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志成部分撤銷改判。
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上訴更㈢卷第157-158頁),其為○○○○,負有監督鄉公所執行預算之職責,竟以爭取公共建設經費為簡義弘、簡林菊鋪設私人用途水泥便道之對價,進行買票行為,影響選舉之公平性,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0屆○○○○,
1屆○○○○,現為鄉民代表,小孩均已成年在工作了,父親、大哥、二姐均已過世,母親重度失智,87歲,領有殘障手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犯案迄今已纏訟多年,實質上已受到相當之懲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