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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