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6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其中新臺
幣二十八萬六千零七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零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八萬八千
五百七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依
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原告僅就
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
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被告計至97年2月14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及利息共
288,571元,竟未依約於同日前繳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
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
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288,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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