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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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第7140號、107年度偵字第20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惠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最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卻未戒除一再施用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須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期,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或勉持或小康,職業無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附表編號一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及附表編號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起訴書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2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毛重0.52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68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3公克,驗餘毛重2.6857公克)及大麻1包(驗前毛重0.42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614公克,驗餘毛重0.3638公克),及附表編號二起訴書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2.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毛重2.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4.4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616公克,驗餘毛重14.3426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氫大麻酚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81頁、第84頁、毒偵字第7140號第36頁、第38頁),係被告分別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起訴書所示之磅秤2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
1個、吸管1支及分裝袋1包與附表編號二起訴書所示之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45頁背面、毒偵字第7140號卷第5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張惠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1項│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107│7年度毒偵字第│、第2項及同條│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年│2978號、107年│例第11條第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度│度偵字第20031││日。││審│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訴│││零點伍貳參柒公克)、甲基安││字│││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陸││第│││捌伍柒公克)及大麻壹包(驗││1986│││餘毛重零點參陸參捌公克),││號│││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貳台││︶│││、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二│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張惠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108│7年度毒偵字第│、第2項│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年│7140號起訴書所││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度│載││壹仟元折算壹日。││審│││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訴│││貳點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字│││命貳包(驗餘毛重拾肆點參肆││第│││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447│││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號│││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
107年度偵字第20031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140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