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正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處,向告訴人乙○○佯稱需借貸現金週轉,告訴人不疑有詐,以每次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如數貸與,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期間分數次,約償還數十萬元,嗣最後一筆借得二百萬元,累計尚欠四百四十萬元後,即不知去向,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被告向其借款未還之情節及所提出之借據及未兌現之支票三紙,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自八十二年起即開始以永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綺公司)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最後一筆同樣是以永綺公司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現尚積欠告訴人三百九十七萬元,借款之際,雙方有約定利息是二分半,後因永綺公司經營不善,始無法如期還款,伊總共償還告訴人利息二百萬元,本金四十三萬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即陸續以永綺公司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情事,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足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表明係為永綺公司週轉所用,是告訴人自可評估被告借款之用途及該公司之償債能力,而於認為借款動機可疑時,予以中止,又豈有如告訴人所述於長達二年之期間內,多次陸續借款?
(二)告訴人雖稱被告明知自己已無償還能力,卻隱瞞其經濟情況,而仍向其借款,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係任職於永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薪資約四萬多元,且永綺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該公司每年皆有一百多萬元之盈餘,直至八十六年始出現虧損等情,有永綺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書)三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經收滯納罰鍰案件提供票據繳款收據二紙、永綺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一紙等資料附卷可憑,足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永綺公司之經營狀況並無告訴人所指述已達於虧損之狀態,既永綺公司於前開年度間仍屬正常經營之狀況,是被告承諾之還款計劃並非不實在,且被告亦確有償債之能力。又被告事後無法依承諾清償,肇因永綺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投資失敗,並非被告個人因素導致,該結果並非被告所能控制及預見,則被告因其無法控制、預見之事由致事後無法清償,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要與刑法詐欺罪不合。
(三)告訴人另指稱被告當初借款時,係開立其母親 郭清雲 之支票,倘當時永綺公司營運正常,可向銀行貸款,為何被告卻使用其母親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且隱瞞郭清雲為其母親之事實,顯見永綺公司當時資本總額應已虧損云云,然承前所述,永綺公司係八十六年始經營不善出現虧損,倘該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已有虧損之情形,衡諸常情,公司為減少損失及減少稅賦之繳納,當會誠實申報公司虧損情況,豈會隱匿虧損之實情,而增加稅賦?又被告借款之際,並非開立其母親郭清雲之支票,係借款後,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持郭清雲之支票向告訴人請求延緩清償期限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復有支票三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係借款後始提供前開支票與告訴人,非借款之際即持之向告訴人借款,再者,經本院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查郭清雲退票紀錄明細,據該所函覆郭清雲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始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所九十年七月四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二一一八號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當時交付郭清雲之支票予告訴人時,郭清雲支票往來之情況仍屬正常,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應無詐騙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仍按約定支付每月二分半之利息,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共償還利息達二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償還本金四十一萬元及八十八年間償還本金二萬元等情,此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若被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豈有可能於其有能力時即清償部分借款及繼續繳納利息高達二百萬元,益證被告係因事業不順致無法清償欠款,並非於借款之初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永綺公司經營需要向告訴人借款,此為告訴人所明知,其猶仍願意基於認識情誼借款予被告,再借款當時永綺公司營運亦屬正常,是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雖經濟困頓,但有償債能力及計劃,尚難因事後無法償還借款,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係屬民事糾葛,告訴人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蔡正雄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