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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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
2日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3公克)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020007692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1069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足憑,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1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020007
69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又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
0.10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5年2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1069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均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