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法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福祿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福祿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改內容」欄第二、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70年11月9日(70)院台廳一字第106070號、77年11月10日(77)秘台廳㈠字第02120號函示意旨參照),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財團法人福祿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95年3月16日第5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
三、應予准許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修正後第2條增列「北投文物館」為相對人附屬
單位,並增列「興辦及管理『北投文物館』」為其業務範圍;第5條第2款增訂「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增訂第6款「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為董事會職權;修正後第6條關於董事人數之變更;修正後第10條第2項增列基金使用之限制;第11條增訂董事長未能出席、未依規定召集會議之處理程序;第12條第1項第4款增訂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應適用特別決議;第13條增訂董事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會議時委託他人代理之相關程序;增訂第14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表之製作、第16條關於解散後財產之歸屬,核其性質,或係以原捐助章程缺漏部分,就組織、重要管理方法所為處分,或係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而為組織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就此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修正後第12條第3款增訂「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為
董事會重度決議事項。另修正後第10條第1項變更原章程第
13條之規定,規定基金得用於購買金融債券或受益憑證、自用不動產等項。因相對人原設立準據「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2點第1項規定:「教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本部應依民法第
32條規定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⑴存放金融機構。⑵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⑶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⑷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而相對人章程修訂後準據「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亦規定:
「本市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經董事會通過後,其現金管理使用方式如下:⑴存放金融機構。⑵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金融機構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⑶購置財團法人自用之不動產。但不得動支第6條第1項所定最低金額。⑷於財產總額三分之一額度內,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上櫃股票或公司債。⑸信託予信託業者。⑹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使用方式。」是修正後章程第10條第1項關於保存財產之規定,核與上開監督要點、管理規則均不相違。配合章程第10條第1項修訂而於第12條第3款增訂「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為董事會重度決議事項,亦與「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㈢綜上,如附表所示修正後第2條、第5條、第10條、第11條
、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其餘聲請應予駁回部分:修正後第1條係財團法人名稱、設立所依據法規之變更,第
3條、第17條、第18條係配合財團法人名稱、修訂時間變更而為之文字修正,第4條將「主管機關」變更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名稱變更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70年11月9日(70)院台廳一字第106070號、77年11月10日(77)秘台廳㈠字第02120號函示意旨參照),無庸法院裁定。另單純條文次序異動或刪除之規定,亦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事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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