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被告乙○○
樓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下半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確 於81年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伊因無力清償,故迄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向其借款200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81年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迄未清償,已如上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雖未訂有清償期,惟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為憑,則迄本院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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