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羿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羿廷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管接頭、白鐵管、熱水軟管、水電拔丁桿及銅管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 林宜論 、 李穎和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詳警卷第55頁、第57頁)可按,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3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物品,其中㈠部分之電線、㈡部分之高爾夫球桿、炒鍋等物品,均業已返還被害人林宜論、李穎和,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被告其餘竊得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宜論,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09號被告江羿廷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3年5月21日凌晨3時15分,騎乘腳踏車至林宜論位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林宜論所有之電線、水管接頭、白鐵管、熱水軟管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腳踏車離去。(二)復於同年月22日凌晨2時24分,再以上述手法,至上址前,竊取林宜論之高爾夫球桿、水電拔丁桿、銅管及李穎和之炒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宜論、李穎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宜論、李穎和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