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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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義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義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義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3月2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70日(計算式:30日+40日=70日)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於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未表示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號113年2月1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號113年3月21日二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1號已經執行完畢)2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號113年2月1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號113年3月21日3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年1月18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113年7月31日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