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穎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穎與 王玲芬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博仁」等人(王玲芬、「博仁」均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止,先由「博仁」將「贏玖九(網址:ag.kwin99.net)」具有代理商權限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林志穎,再由林志穎透過 謝建忠 對外招攬下注之賭客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與之賭博集團成員。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登入上開網站下注,並以國外球類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以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等賭博方式供賭客下注賭博,並自行下注籌碼金額及押注勝負結果,賭客如賭輸,簽賭賭資歸林志穎、王玲芬及「博仁」等人所有,如押中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並由謝建忠交收賭資後再與王玲芬結算及匯兌賭金,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及聚眾賭博財物,林志穎於上開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內,總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001357號搜索票前往林志穎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桌上型電腦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0頁,偵卷第31-32、41-45、55-56、65-66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35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電腦頁面擷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5-2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王玲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博仁」等人就上開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本件被告自110年1月初起至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緝獲止,在上址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惟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並親身參與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賭博網站持續之時間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經營賭場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利12萬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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