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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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仲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仲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壹支(檢驗後毛重零點三六O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短暫,且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扣案之大麻香菸1支(檢驗後毛重0.36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被告葉仲耘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仲耘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超商,向微信暱稱「風火輪」之人購買大麻香菸1支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9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前,經警盤查後,當場扣得大麻香菸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仲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大麻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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