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0號、112年度執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另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 易科 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查,故附表所示之罪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該刑事裁定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雖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