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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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霖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育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德化街往梅亭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區○○路○○號前之公車停靠站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有 羅希寧 自公車下車,甫步行至人行道上,仍貿然行駛,羅希寧即遭周育霖機車碰撞致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口腔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周育霖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留在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希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育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霖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希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傷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受詢問人欄),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下車,因而撞擊甫步行下公車之告訴人,以致發生本案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育霖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此修正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
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
㈢查被告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於案發當日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羅希寧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無照騎乘上開
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屬嚴重;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案發前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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