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原告 陳偉強
張鳳鳴 被告 邱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偉強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鳴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參加被告所邀集以被告為會首,採外標制,會期自98年2月28日起至100年5月1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36會份,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其中原告各參加1會份。原告2人各於100年4月及5月標得合會金,惟被告尚積欠原告2人各自98年2月至4月、98年2月至5月之會款1,710,800元【計算式:[68萬(當期全部會款)+175,400元(當期利息)]×2人=1,710,8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人合計70萬元,其餘1,010,800元即均未給付,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5,400元【計算式:1,010,800元÷2人=505,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會款未給付,惟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會款計算書、會款計算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