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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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17號、第16625號、第1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宜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均以自備鑰匙破壞並拆下各該外包裝棄置現場,再取走內容物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宜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表編號2至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全聯福利中心提供之失竊明細4紙、(附表編號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稱其有躁鬱症,然躁鬱症衡情不影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應予指明。
五、審酌被告先後6次竊取店家物品,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顯然輕微,亦非生活上所必需之物,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附表編號1、5、6所竊得之物品、附表編號2竊得之「HAC哈克麗康-大豆蜂2盒」及附表編號3竊得之「HAC哈克麗康-蔓越莓2盒」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嗣已賠償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共新臺幣2萬4,878元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證人000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3頁、偵二卷第9頁)在卷可參,損失已有填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偵一卷第31頁)、品行、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附表編號1、5、6所竊得之物品、附表編號2竊得之「HAC哈克麗康-大豆蜂2盒」及附表編號3竊得之「HAC哈克麗康-蔓越莓2盒」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MoveFree益節加」3盒、「樂益活菌護全能益生菌」1盒、「娘家明亮優適益生菌乳酸」2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填補損害,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至被告行竊使用之鑰匙,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審酌該鑰匙並非違禁物,沒收該鑰匙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江宜華於108年5月8日11時許,在全聯福利中│江宜華犯竊盜罪,處│││心鳳山保南店(址設高雄市○○區○○○路│罰金新臺幣參仟元,│││207號),竊取貨架上之「菌護全能益生菌」1│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罐、「蔓越莓益菌」1罐、「大豆蜂王乳」1罐│幣壹仟元折算壹日。│││、「MoveFree益節迷你錠」1罐(共計2786元││││)得手。││├─┼────────────────────┼─────────┤│2│江宜華於108年4月至5月初間之某日,在全聯│江宜華犯竊盜罪,處│││福利中心國泰店(址設高雄市○○區○○路1段│罰金新臺幣參仟元,│││2號),竊取貨架上之「HAC哈克麗康-大豆蜂」│如易服勞役,以新臺│││2盒、「MoveFree益節加」2盒(共計2986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手。││├─┼────────────────────┼─────────┤│3│江宜華於108年4月至5月初間之某日,在全聯│江宜華犯竊盜罪,處│││福利中心平等店(址設高雄市○○區○○路50│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號),竊取貨架上之「HAC哈克麗康-蔓越莓」│如易服勞役,以新臺│││2盒、「樂益活菌護全能益生菌」1盒、「娘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明亮優適益生菌乳酸」2盒(共計4613元)得手││││。││├─┼────────────────────┼─────────┤│4│江宜華於108年4月至5月初間之某日,在全聯│江宜華犯竊盜罪,處│││全聯福利中心五甲店(址設高雄市鳳山區錦田│罰金新臺幣貳仟元,│││路189號),竊取貨架上之「MoveFree益節加│如易服勞役,以新臺│││」1盒(值949元)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江宜華於108年4月至5月初間之某日,在全聯│江宜華犯竊盜罪,處│││福利中心保泰店(址設高雄市○○區○○路376│罰金新臺幣參仟元,│││號),竊取貨架上之「HAC哈克麗康-蔓越莓」│如易服勞役,以新臺│││3盒、「HAC哈克麗康-大豆蜂」2盒(共計297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得手。││├─┼────────────────────┼─────────┤│6│江宜華於108年5月12日15時許,在全聯福利中│江宜華犯竊盜罪,處│││心大寮二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竊取貨架上之「娘家益生菌」1盒、「HAC│如易服勞役,以新臺│││魚油W-3」1盒、「銀寶善存」1盒、「奇異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酵素」2盒(共計3341元)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