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抗告人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嘉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依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所簽立之框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起訴請求抗告人㈠移轉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產品;㈡停止生產銷售帶有「永和」及「稻草人頭商標」之產品及㈢遲延損害賠償新臺幣30
0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判准其前開第㈠項之請求,其餘上訴則予駁回,抗告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依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人民幣200萬元,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抗告人則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伊係在收到人民幣100萬元後,始有履約之義務,伊所受之上訴利益僅人民幣100萬元等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惟查第一審法院係以相對人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請求抗告人基於系爭協議所生之義務,而相對人依約亦負有給付人民幣
200萬元予抗告人之義務,故認其就訴訟標的之利益與人民幣200萬元相當,至聲明第㈢項則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人民幣200萬元,換算新臺幣為907萬8,000元,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第一審非以伊所受之利益即人民幣1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錯誤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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