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5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躍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可用於收受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或轉匯其他帳戶另為交付之可能,故先行提供帳戶帳號,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以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李鳳享 (經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9月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李鳳享作為詐得款項之用,並自行提領謝 汭珉 (改名: 謝錦柔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李鳳享。案經 謝汭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躍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汭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15184號卷【下稱偵字15184號卷】一第88至93頁、第96頁、卷三第6至9頁、卷三第187至189頁、本院卷四第6至12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01年5月7日北富銀雙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見偵字15184號卷一第70至72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與李鳳享、「張執行長」,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亦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陳躍仁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告訴人多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出款項,各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進而為李鳳享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擔任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鋐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匯入、│告訴人匯入之帳號│詐取金額││││交付款項時間│││├──┼─────────────┼──────┼─────────┼────┤│1│於99年8月16日,由李鳳享指│99年8月25日│富邦銀行雙園分行第│30萬元│││示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000000000000號被告││││子「張執行長」撥打電話向謝││陳躍仁帳戶(下稱富││││汭珉佯稱:塔位之生前契約尾││邦銀行帳戶)││││款80萬元尚未補足,應予補足││││││云云,致謝汭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於99年8月26、27日中之某日│99年8月27日│富邦銀行帳戶│96萬元│││,李鳳享與「張執行長」撥打││││││電話向謝汭珉謊稱:塔位銷售││││││必須再搭配蓮位,蓮位押金一││││││套為4萬8千元,李鳳享先幫謝││││││汭珉賣20套,共需支付押金96││││││萬元云云,致謝汭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於99年8月27日後之某日,李│99年9月6日│富邦銀行帳戶│48萬元│││鳳享復指示「張執行長」撥打││││││電話向謝汭珉佯稱:李鳳享欲││││││再為謝汭珉追加多賣10套蓮位││││││,故需要再追加48萬元云云,││││││謝汭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4│於99年9月20日,李鳳享再指│99年9月24日│富邦銀行帳戶│10萬元│││示「張執行長」撥打電話向謝││││││汭訛稱:必須支付一筆專賣││││││憑證費用54萬元云云,謝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0萬元、2萬元、12萬││││├──┤元。嗣李鳳享復向謝汭謊稱├──────┼─────────┼────┤│5│:伊和「張執行長」鬧翻,故│99年9月28日│富邦銀行帳戶│2萬元│││之後餘款由伊指示謝汭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云云,並要求謝││││││汭匯入剩餘款項,謝汭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6│匯款。│99年10月1日│富邦銀行帳戶│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