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法旭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法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
事實法旭明有重利前科,但不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業務上有來往之 李文郎 求借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李文郎願意幫忙法旭明,借給法旭明十二萬元,法旭明見李文郎人很老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明知欠他人之債務無力清償,向李文郎稱其在有林口農地,願用權狀擔保,請李文郎向朋友求借十五萬元,法旭明簽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七萬元、八萬元)交給李文郎託其借款,二日後法旭明向李文郎稱要用權狀去向新莊農會借款,以償還欠債,而取回供擔保的土地權狀;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無清償能力,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李文郎詐稱二張支票,如不能支付,會影響銀行貸款,使李文郎陷於錯誤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之早餐店交付十五萬元給法旭明,法旭明簽發十五萬之本票一紙給李文郎。法旭明嗣後即避不見面。李文郎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法旭明第一次借款交付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送銀行提示,因撤銷付款而退票,李文郎始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十五萬元是被詐,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法旭明否認有詐欺之意思,辯稱:「我那時欠錢所以請李幫我調現,我在台北有地,待貸款後,再還給他錢,只是土地是持分的,不能貸款」,「所借十五萬元是為了軋支票」等語。惟查被告向李文郎借用十五萬元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該日被告有十五萬元之支票款支付,有偵查卷內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檢送之被告開設之0000000000帳號「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可資參證,而該十五萬元之支票債務係被告託李文郎向朋友借款而交付者,在支票所載發票日,被告已無支付能力,仍向李文郎稱支票如不能支付,會影響貸款,使李文郎陷於錯誤而借予十五萬元,業據李文郎在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提出被告簽發之同面額本票(票號0000000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到期)一紙為證。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仍設詞向李文郎借十五萬元,以該十五萬元支付欠他人債務,將財務上之不利益轉給李文郎,顯見被告有詐害李文郎之犯意,所辯為避卸之詞,核無可採。其詐欺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在本院審理中簽發支票以分期方法清償被害人(詳卷內和解書)並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公訴人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萬華等地,簽發支票連續向李文郎詐借十二萬元、二萬元,涉有詐欺之犯罪。被告在本院辯稱向李文郎求借十二萬元,係因支付賭債,另二萬元是以支票付李文郎利息,並不是詐欺,告訴人李文郎在本院稱有向銀行查過被告支票沒有跳票記錄,十二萬元是渠願意幫被告,另二萬元支票付給利息。李文郎明知被告借十二萬元是用以先抵付賭債,仍願意幫助被告,及二萬元支票並非另借債務,顯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二筆債務係李文郎有陷於錯誤之情事,核無詐欺之犯行,惟公訴人認前述事實與本院科刑部分之詐欺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部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昆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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