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華美街」更正為「光華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春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緩起訴前科,卻不思警醒,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87號被告王春陽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陽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2時45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街○號前,不慎與 胡哲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王春陽摔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對王春陽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春陽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相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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