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357號原告 黃美玲 被告 李暐澈
李幸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9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黃美玲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李暐澈、李幸暄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應移送外,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91號被告李暐澈被訴詐欺原告黃美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證,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聲請如上開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且迄至本院判決時,亦未曾有如前述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黃美玲此部分對被告李暐澈附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又本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李暐澈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李幸暄並非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亦非前開犯行之共同行為人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694號起訴書及106年度偵字第2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再者,被告李幸暄雖然有民事起訴狀所指將其帳戶借與被告李暐澈使用之情,然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數人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黃美玲對於被告李幸暄究竟因何事由與同案被告李暐澈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擔賠償責任,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僅空言被告李幸暄有前述出借帳戶之舉即應共同負責云云,本院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李幸暄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黃美玲此部分對被告李幸暄附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四、原告黃美玲對被告李暐澈、李幸暄所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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