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管契約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68號原告 柯三郎 訴訟代理人 柯琼華
謝志忠 被告 柯鴻源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鴻國 被告 柯明德
柯羅阿粉 柯秀足 柯明宏 柯秀美 柯秀滿 柯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號房屋,就如附圖編號B、F所示部分(面積各為一一○、四一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柯鴻源、柯鴻國、柯明德、柯明宏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就如附圖編號A、G、B、F所示部分(面積各為一二、一
三、一一○、四一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柯鴻源、柯鴻國、柯明宏、柯明德(下稱柯鴻源等4人)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坐落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兩造間本就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存有分管契約,因被告無故拒依此情出示證明,致原告無從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原告所分管使用範圍之土地,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之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系爭房屋部分,原僅以柯鴻源等4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惟因系爭房屋原共有人即原告之胞兄 柯天 送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應由柯鴻源、柯鴻國及被告柯羅阿粉、柯秀美、柯秀滿、柯秀足及柯雪玉(下稱柯羅阿粉等5人)繼承,有 柯天送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4頁),是柯羅阿粉等5人對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分管契約存在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具狀追加柯羅阿粉等5人為本件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柯羅阿粉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柯萬喜 於日據時期即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其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其子柯天送、柯送來及原告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柯天送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柯鴻源、柯鴻國、柯羅阿粉等5人繼承,柯送來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柯明宏、柯明德繼承。而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柯鴻源等4人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訂有基地租約在案。系爭房屋為三合院,內部並不相通,自柯天送、柯送來及原告自柯萬喜處繼承後迄今,兩造就系爭房屋、土地之使用方式均相同,如附圖編號A、C、G、B、F所示部分歷來均為原告1人占有管領,其中如附圖編號B、F所示部分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均有獨立門戶對外,僅原告居住起居其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部分後方之狹長空地,擺放原告所有之瓦斯桶、濾水器等雜物,亦為排水溝之範圍;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為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前方之空地,自原告約於78年間購車後,均為原告平時停車之範圍,亦作農忙晒穀之用,並堆放原告所有之雜物;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位於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旁,前為原告堆放木柴使用,原為泥土地,嗣經原告出資請鄰居一同施作鋪設成現況水泥地,作曬衣使用。兩造對上述系爭房屋、土地之使用方式、管領範圍,均未予干涉,歷有年所,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今因被告無故拒出示兩造間分管範圍之證明,致原告無從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原告所分管使用範圍之土地,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確認原告與柯鴻源等4人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就如附圖編號A、C、G、B、F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2、82、13、110、41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柯鴻源等4人部分:就如附圖編號B、F所示部分為原告所占有管領並不爭執,然如附圖編號A、C、G所示部分均為空地,並非僅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與柯鴻源等4人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僅繳納租金之3分之1,依原告主張之其分管範圍逾越系爭土地面積之3分之1即212平方公尺,對被告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柯羅阿粉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柯萬喜於日據時期即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其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柯天送、柯送來及原告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柯天送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柯鴻源、柯鴻國、柯羅阿粉等5人繼承,柯送來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柯明宏、柯明德繼承。而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柯鴻源等4人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訂有基地租約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財產署106年5月2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0函、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1、64-65、68-74頁),且為柯鴻源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柯羅阿粉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三合院1棟(即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為三合院之左護龍,入內查看有客廳、臥室、神明廳、廚房,獨立出入口2個,自客廳及神明廳處出入,左護龍與正身間有牆面相隔,互不相通。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為三合院右護龍前端,入內查看為客廳及臥室,獨立出入口自客廳向外,臥室牆面與右護龍後端有牆面相隔,互不相通。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上開左護龍建物以東南向至41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之狹長空地,現況為水溝、壘石崁及田地,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為三合院之中庭,現況為空地,停放車輛,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臨上開三合院右護龍前端建物,現況為水泥空地,上有曬衣桿等情,經本院於107年1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赴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11頁),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如附圖編號B、F、A、C、G所示部分均為其1人所分管使用等語,經被告答辯如前,分論如下:
1.就如附圖編號B、F所示部分,分別為系爭房屋即三合院之左護龍及右護龍前端,原告主張僅由其1人所占用管領一節,為柯鴻源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而柯羅阿粉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2.就如附圖編號A、C、G所示部分,原告亦主張僅由其1人所占用管領,則為柯鴻源等4人所否認,而依上述本院現場勘驗情形及原告所舉之證據觀之,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位於上述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之後方,形狀狹長,現況為水溝、壘石崁及田地,則就其所在相對位置及使用現況觀之,應僅原告有行經該範圍之土地以通行至該建物後方之可能,諸如更換瓦斯桶、排水疏通等一般生活上之必須,難見被告有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該部分歷來均為其1人所分管使用一節,尚屬可採;而其中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位於系爭房屋即三合院之中庭,臨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該側,現況為空地,停放車輛,則就現況使用觀之,該部分之土地本屬三合院庭院之一部,整體庭院並無以圍籬或畫線之方式特意區別使用之範圍,均係作停車使用,原告逕以庭院整體範圍面積作3分之1,主張臨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該側部分歷來僅為其1人所占用管領,已非無疑,原告固提出照片主張該部分土地為其平時停車之範圍,亦作農忙晒穀之用等語,惟自其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誠難判斷相對位置,亦無從推認僅其1人就該部分土地有長期占領之事實,況衡諸常情,三合院所圍繞之庭院範圍,居住在其內住戶一般均可能在該處活動,如無特意約定,並做界線以區隔各自占有使用之部分,實難特定某範圍僅專屬1人所管領,是以,原告對此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尚難遽認其此處主張為可採;至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之範圍,位於上述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前端延伸處,現況為水泥空地,上架設曬衣桿,作曬衣使用,而原告主張該處早期原為其堆放木柴使用,嗣經其出資鋪設水泥,始整理成為現況,並作曬衣使用等語,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
4、146頁),柯鴻源等4人業於107年6月6日收受原告該份書狀,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均未曾為相異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應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堪信為真,是就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之土地,迄今既均由原告1人所管領,柯鴻源等4人長期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㈢、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如附圖編號
B、F、A、G所示部分範圍,已有長期占用管領、使用收益之事實,而被告明知此情,長期均未予干涉,彼此互相容忍,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應得認定兩造就此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本件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則由原告與柯鴻源等4人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業如前述,基上,堪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就如附圖編號B、F所示部分為原告所分管使用、原告與柯鴻源等4人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G、B、F所示部分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就如附圖編號B、F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10、41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分管使用、原告與柯鴻源等4人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就如附圖編號A、G、B、F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2、
13、110、41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