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告芳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被告 連誠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萬枝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641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976,185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連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誠公司)向訴外人即上游包商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承攬位於臺中科學園區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15P6廠CUP棟管路清潔工程,並將該工程轉包與原告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達公司)施作,雙方約定每
1平方公尺施工單價為117元,施工總面積約12,637.96平方公尺,以此換算,原告承攬報酬應為1,478,641元。
(二)原告與被告締約時係依照施工總面積及各樓層施工難易度計算每平方公尺承攬單價,詎料原告正式進場施工後,漢唐公司與被告卻限制原告施工範圍,致原告一直重複清潔相同區域,而工程進度落後,被迫需接受被告支援工班,且原告實際施作之範圍與契約約定不同,額外增加非契約範圍內且較困難清潔之區域。就台積電15P6廠CUP棟管路清潔工程,尚有被告以及訴外人善志公司負責施作,實際施作情況明顯同工不同酬,對原告而言,如以施工面積計算承攬報酬,或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17元計算承攬報酬,實有違公平。
(三)經統計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善志公司每日出工數以及施工面積,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善志公司根本沒有支援任何工數與原告,反而是原告額外施作非契約範圍用掉197工,如被告並未指揮限制原告施作非契約範圍之施工區域,原告當有足夠人力完成雙方原先合約範圍內之施工區域。原告主張應以額外施作非契約範圍用掉之197工,扣抵被告與訴外人善志公司施作原屬於原告契約範圍使用之181工,且被告施作原告於L10層之契約範圍面積,應僅需要59工,由此計算原告支援被告之工數總計應有20工。
(四)原告承攬報酬應為1,478,641元,扣除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8月24日匯款534,456元,另外就原告支援被告20工,原告請求依契約第3條每工1,600元計價,被告應另外給付32,000元與原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76,185元。
(五)原告已於106年6月27日以竹東郵局第00022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工程款,被告業於同年月28日收受。爰依照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6,185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照雙方契約約定,原告施工面積應依業主查驗合格驗收完成才為完工,完工後無論為施作合約範圍內或合約範圍外之追加區域,均以施工面積每平方公尺117元計算報酬,原告實際經業主驗收完成之面積為:LB1層656平方公尺、L20層1,290平方公尺、L30層677平方公尺、L40層1,945平方公尺,總面積為4,568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原告實際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534,456元,被告業於106年8月24日如數匯款至原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中。
(二)台積電15P6廠CUP棟管路清潔工程,需待漢唐公司施作完成並安裝管線後,原、被告才能進行後續清理,施工範圍、進度、完工與否,均取決於上包與業主,被告自始均未曾限制或拘束原告施作承攬契約範圍內之工程,僅因原告遲遲無法驗收通過,才依照漢唐公司指示派工支援剩餘工程。又如原告不願承攬非契約範圍內工程,本應立即表示,原告自願承攬追加工程,即應依照契約約定以每平方公尺117元計算報酬。原告虛構未及清理、無法驗收合格區域均為較容易清理區域,改變報酬計算方式,主張應以出工數計算報酬,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至第284頁)
(一)被告承攬臺中科學園區台積電15P6廠CUP棟管路清潔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雙方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二)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匯款534,456元至原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284頁)原告實際完工之面積為多少,應如何計算承攬報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總價(承攬)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或追加減工程)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另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並非結算計價依據,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是總價契約與實作實算契約之最大差異,在於總價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僅為參考,實際施作數量縱與詳細價目表所列估算數量有所差異,仍依原訂總價結算給付。此種計價方式,存有數量估算誤差之額外風險,若詳細價目表估算數量較實際完成數量為低時,承攬人即須承擔超過估算數量之成本費用之不利益;反之,若詳細價目表估算數量較實際完成數量為高時,定作人須負擔相同之總價卻僅得獲得較估算數量為少之工程。故總價契約存有較高之估算數量誤差風險,若估算數量誤差過大時,將使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承攬人或定作人),蒙受過大之數量誤差風險。此一數量誤差風險本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予以約定,若未約定,自難認該等契約係屬總價契約。是一般工程承攬契約若未約定係屬總價契約,亦即估算數量誤差風險由雙方各自負擔時,自應認屬實作實算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毋須負擔估算數量誤差所衍生之風險。
(二)觀兩造所簽訂之「台積電15P6廠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其上載明「乙方(即原告,下同)承攬價格:每1㎡施作金額新台幣$117元整。乙方施工面積:CUP-L10施作面積約3318㎡,CUP-L20(含L25)施作面積約2950㎡,CUP-L30施作面積約286.96㎡,CUP-L40施作面積約553㎡,CUP-LRF施作面積約5530㎡,總數面積約12637.96㎡(依台積業主查驗合格驗收完成才算完工)」、「第二條、無論工期天數,以合約面積完工,為一個結束工程,如有追加面積,以實做實算,1㎡為新台幣117元整」、「第三條、若因任何因素、或業主要求,需委託甲方(即被告,下同)請員工,代替乙方施工,甲方應從工程款項中扣款,以一工薪資1600元作為扣款。若因其他因素、或業主要求,乙方須委託到甲方的工安支援,甲方應從工程款項中扣款,以工安,一工薪資2000元作為扣款」(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見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載明總價,契約所列各施工面積項目之數量僅為估計數量,並非完成後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系爭承攬契約應屬實作實算契約,並非總價承攬契約,故承攬報酬數額尚待按照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及被告實際有無代替原告施工或支援工安等情況進行結算始得能知,且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真意,應係指需經業主驗收完成,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堪以認定。
(三)就原告實際施作且經業主驗收之面積,經本院分別函詢上游包商漢唐公司及業主台積電公司,台積電公司以106年12月21日(106)積電十二P1字第0346號函函覆「漢唐公司與其下包商之約定或紀錄,本公司並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而漢唐公司以106年11月14日106漢(法)字第1114號函函覆,內容略為「一、本公司將『台積電15P6廠CUP棟管路清潔』工程(面積14,043㎡)交由連誠公司承作,連誠公司將之轉包予芳達公司施作。(中略)……加上本公司將增加清潔部分(面積10,588㎡)第二次發包予連誠公司,連誠公司告知本公司其將請善志企業社(下稱善志)協助施作,連同連誠公司自派人員,於106年5月完成CUP棟管路清潔工程,經業主驗工通過。(中略)……二、因現場施作本件清潔工程者不只一家,應連誠公司要求,業主驗收時均由本公司、連誠、芳達與善志各自派員會同確認各自施作範圍,並皆有各該公司人員於『tsmc15P6CUP驗收移交記錄表』上『承商』欄之簽署(下略)」(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238頁),又依漢唐公司前述函文內所附各家施工區域及面積表格,原告經業主驗收之面積為「LRF:0㎡、L40:1,945㎡、L30:677㎡、L20:1,290㎡、L10:0㎡、LB1:645㎡、LB1梯廳:11㎡,總計4,568㎡」(見本院卷第92頁)。就原告主張實際施作之範圍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不同乙節,經核「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各項工作項目之施作面積」與「前述原告實際施工且經業主驗收完成之面積」,二者確有所差異,惟就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施作工作項目內之面積,兩造本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工作項目外(例如LB1、LB1梯廳)部分,原告既已實際施作且經業主驗收完成,當認兩造間就進行追加施工乙事,應已達成合意,且此追加面積之計價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同為每平方公尺以117元計算。據以將原告實際施工且經業主驗收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117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534,456元(計算式:117×4,568=534,456),與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數額相符,足見被告抗辯其計算原告實際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後已如數給付等語,尚非無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正式進場施工後,漢唐公司與被告卻限制原告施工範圍,致原告一直重複清潔相同區域,而工程進度落後,若被告並未指揮限制原告施作非契約範圍之施工區域,原告當有足夠人力完成雙方原先合約範圍內之施工區域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告雖又主張以施工面積計算承攬報酬,或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17元計算承攬報酬,實有違公平,應以額外施作非契約範圍用掉之197工,扣抵被告與訴外人善志公司施作原屬於原告契約範圍使用之181工,且原告支援被告之工數總計應有20工,依契約第3條每工1,600元計價,被告應另外給付32,000元等語,惟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以面積計價,而非以工數計價,上述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均非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內容。原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本應先行衡量系爭工程各種可能發生之狀況及盈虧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事後無端改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不公平、進而單方更改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復據以計算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此亦與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須自行負擔承攬工程之損益結果,不得有任何因素,再向甲方議價」(見本院卷第12頁)之精神相符。從而原告主張承攬報酬應為1,478,641元,扣除被告給付之534,456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76,185元等語,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185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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