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被告 陳以
魏黃淑婉 楊哲嘉 蔡莊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二、由上開規定可知:共同訴訟中被告一人之普通審判籍法院(即住所地法院),為原告訴訟便利計,因共同訴訟之提起,將發生管轄權擴張至其他不具相同普通審判籍被告之效果。但此管轄權之擴張,既僅為原告訴訟便利而設,即不能毫無限制,為避免被告因原告提起共同訴訟,而須無端承受應訴不便,進而影響其正當法律程序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意旨,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有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時,被告一人之普通審判籍法院即不能再擴張其管轄權,此時即應由具有共同被告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優先管轄該共同訴訟,以兼顧原告提起共同訴訟之需求,以及管轄法院與訴訟事件之合理連結,避免對於部分共同被告造成不必要之應訴程序權益侵害。
三、又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中,如已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倘原受理訴訟之普通審判籍法院,仍維持其管轄權,則其自必須將無法擴張管轄權之被告部分,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而保留具普通審判籍被告之部分,造成共同訴訟之強行割裂,致使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之優先管轄喪失其意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立法意旨。從而,此時應認原受理訴訟之普通審判籍法院不再具有共同訴訟之部分管轄權,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共同訴訟之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
四、查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共同訴訟,被告共有四人,其中僅被告魏黃淑婉之普通審判籍法院為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共同訴訟之故,而得擴張管轄權至其他被告之前提,必須無其他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存在,始得由本院行使本件共同訴訟之全部管轄權。惟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因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訴外人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共同被告,請求因不動產管理維護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不動產所在及侵權行為發生地則位於高雄市○○○路○○號
1樓,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為本件共同訴訟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共同訴訟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優先管轄,本院亦不再具有本件共同訴訟之部分管轄權。
五、案經被告 陳以宜 具狀提出管轄權抗辯(本院卷第63、64頁),其理由與本院上開所認,雖不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因被告依法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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