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4
9號),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嘉逸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嘉逸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①罪);98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3月確定(下稱②罪),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前開①、②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0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46巷口時,見臺灣數位寬頻有限公司所有,由 鄭文洲 管領之接地電線具有經濟價值,乃返回住處拿取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前往上址持上開電纜剪剪開該接地電線,竊得該公司之電纜銅線2綑(共計重1.2公斤,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於簡嘉逸攜帶之斜背包內扣得上開電纜銅線2綑、電纜剪1支。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文洲指訴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6頁),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任意持電纜剪竊取他人之電纜電線,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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