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紡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臣 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成衣製造及銷售業,至今數十年,但因民國95年間遭客戶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倒債新臺幣(下同)數億元,導致無力清償相關貨款及銀行貸款,相關資產均遭法院拍賣,仍無法償清債務,時勢所迫,早已停業多時,業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100年9月23日民事聲請狀及100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之財產有現金8萬元及對領航公司之債權共1億6,875萬4,833元,而債務則有積欠玉山銀行2,046萬4,767元、上海銀行1,307萬元、彰化銀行1,040萬元、永豐銀行768萬6,624元、國泰銀行975萬1,911元、廖栒薽(原名為 廖莉芬 )1,435萬元、 張寶連 2,014萬7,137元,共9,587萬43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債務清冊、本院96年執字第30231號分配表、聲請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58頁);而聲請人對領航公司之債權,經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訊問聲請人代理人稱從95年間即對領航公司開始執行,惟皆未受償,而針對領航公司之服飾部分,目前經本院100年司執木字第44953號執行中(見本院卷第31頁調查筆錄),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領航公司之財產經強制執行結果,聲請人之分配額僅有2萬4,564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17日100年司執木字第44953號分配表序號第12之記載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又另聲請人積欠稅捐稽徵機關相關稅款共3,254萬3,475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1000149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領航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6年12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601317380號函廢止登記,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可見本件聲請人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其對於領航公司之債權已無法追償,目前僅有現金8萬元及對於領航公司之分配款2萬4,564元得以構成破產財團甚明。而上開構成破產財團顯不足以清償優先之稅捐債權3,254萬3,475元,遑論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非但將使債權人之債權(含上開稅捐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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