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侵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原告0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母
)被告 洪崇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即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分別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崇德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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