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59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許火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
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簽發支票予聲請人,作為借貸及借貸利息之證明,惟相對人公司無預警歇業,負責人不知下落,聲請人無法獲得清償,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公司設址地查訪,該址目前已由第三人承租使用,已無法為送達,又本件相對人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楊周振華 ,經本院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其已於民國103年6月27日遷出國外,亦已無法為送達,由於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有上開情事,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故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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