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58號聲請人 詹鎧銘 相對人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含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份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遲延發放工資補償金等)以和解金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詹鎧銘計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遲延發放工資補償金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即聲請人)資(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含106年12月份及107年1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遲延發放工資補償金等)以和解金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詹鎧銘計新臺幣95,425元)…資方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遲延發放工資補償金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07年2月23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節本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