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振利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利提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振利(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亦有固定居所;被告父親不幸於民國105年5月16日過世,獨留高齡寡母,年老體弱,需被告奉養照顧。而被告本身已年逾六旬,因罹患脊椎第四節、第五節退化,彎曲變形,需持續治療,健康欠佳,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保全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月24日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詢結果,該所稱:被告經本所醫師於106年3月28日診察後簽註:「查被告李振利係罹患頸椎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坐骨神經痛,建議轉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治療。」等語,有該所回函及所檢附病歷單5紙附卷可證。則被告確係自106年1月4日起,即因腰部椎間盤疾患伴隨坐骨神經痛等疾病多次接受診療(見本院卷第21頁之被告就醫病歷單),並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性;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身體健康因素,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性,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其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居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