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一六號一樓閃電風暴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並未包括利用電腦供人遊戲娛樂,俗稱網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仍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初起,在上址擺設電腦,提供遊戲供人玩樂,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七十元,會員則收五十元,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迄九十年八月六日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因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