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23號原告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並簽署借據乙紙,同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第1次本息攤還日為94年8月28日。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給付,僅繳至95年4月28日,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其抵押物後,尚有如分配表所示之本金578,883元未能受償。上開不足清償之本金部分,原告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該不足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上開分配表之利息計算至98年6月26日,故本件利息係自同年月27日起算。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12日97年執實字10503號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8,8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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